|
||||
天津北方網訊:一名市民與賣房者簽訂合同,以197萬元的價格購買一套房屋,並向賣房者交付定金10萬元。由於賣房者遲遲未能交房,該市民提起仲裁。天津仲裁委員會日前對該案做出裁決:由賣房者雙倍返還該市民定金20萬元。
2012年12月,袁某與何某在一家房屋中介公司簽訂了合同,約定何某將其房屋出售給袁某,成交價爲197萬元。袁某應在合同簽訂之日,向何某交付定金10萬元。合同簽訂後,袁某及中介公司人員未能在合同約定之日前聯繫到何某,何某亦未聯繫袁某及中介公司。2013年1月,何某與中介公司取得聯繫,但拒絕與袁某簽訂《天津市房產買賣協議》。今年2月,袁某聯繫何某,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但何某以種種理由拒絕履行合同。無奈之下,袁某向何某寄送了解除房產交易合同的通知,告知何某解除合同。此後,雙方就定金退回等事宜產生爭議,袁某爲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了仲裁。袁某的請求是,雙倍返還定金20萬元。
而何某辯稱,雙方合同是因爲袁某的違約而未履行,雙方也未就該合同內容進行變更和達成新合同。到目前爲止,已超出付款期限,他既未收到購房款,也沒收到已經付款的通知。依據合同規定,或應視爲合同自動解除。故請求仲裁庭駁回袁某全部仲裁請求。仲裁庭認爲,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15條規定,袁某要求何某依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向其雙倍返還定金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國浩律師(天津)事務所律師王建人、劉辰雨表示,根據我國《擔保法》第89條規定,本案中,賣方在買方交付定金、合同也已生效之後,改變訂立合同之時的初衷,一直拖延履行生效合同,從而錯過了合同履行的最後期限,給買方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失,也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則,所以,依據合同的約定與法律的規定,理應承擔雙倍返還定金的不利法律後果。另外,平時人們還有“訂金”一說,比如到飯館去訂桌,有的需要交納訂金。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它不具備定金所具有的擔保性質,可視爲“預付款”,當合同不能履行時,除不可抗力外,應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我們在簽署合同之前應注意區分定金與訂金。如果,在簽訂合同時把定金寫成訂金,可能會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涉案人物均爲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