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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發生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的行爲比較多,是否都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來認定?”面對記者的提問,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長呂廣倫指出,這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29日上午10時,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舉行新聞發佈會,介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情況。
《解釋》第一條明確,編造恐怖信息,傳播或者放任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應認定爲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明知是他人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應認定爲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在“炸彈”滿天飛的當下,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備受輿論關注。在當日舉行的新聞發佈會上,就有記者關注到犯罪認定的問題,並指出,“實踐中發生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的行爲比較多,是否都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來認定?”
對此,呂廣倫指出,這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才構成犯罪。所以,對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行爲,只有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程度的,才能以犯罪論處。
“如果行爲人雖然實施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行爲,但是他的行爲沒有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嚴重程度,就不能夠以犯罪論處,只能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呂廣倫表示,這是一種情形。
隨後,呂廣倫介紹了另外一種情形,就是行爲人在人員密集型場所,明知道編造或者是散佈虛假恐怖信息會造成人員倉惶出逃,造成嚴重的踩踏事故,他還仍然編造、傳播恐怖信息,致使人員極度恐慌,倉惶出逃,造成了嚴重的踩踏事故。
呂廣倫指出,這種情況和爆炸、放火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性質是一樣的,所以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定罪處刑,所以情形是不一樣的。
此外,有記者還注意到《解釋》第三條中“多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這一表述,並提問表示,“多次”這一表述沒有明確數字,是出於怎樣的考慮?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如何來認定,由誰來認定?
對此,呂廣倫表示,這個司法解釋當中講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孫軍工補充說,本解釋第三條界定得很清楚,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具有“多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等五種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酌情從重處罰。
他強調說,這一條款一定是要帶着後果的,即“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把這個要界定進去。
“這個一定要搞清楚,要不然這個問題容易出現偏差,並不是編了三條就要追究責任,而是一定要有‘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這樣的後果。“孫軍工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