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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今日舉行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並公佈三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意見內容強調“從嚴懲治從嚴執法”,嚴懲性侵幼女、校園性侵等行爲。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通報《意見》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內容:
一、《意見》制定的背景
據統計,截至2012年年底,我國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億多人,其中14歲以下的兒童有2億多人。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特別是兒童健康安全成長,免受違法犯罪侵害,涉及億萬家庭的幸福和諧,事關社會穩定和國家未來發展。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法律體系日益健全,司法保護力度不斷增強,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取得積極進展。但是,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不成熟,易受犯罪侵害,特別是遭受性侵害現象突出,這是當前世界各國共同面臨的嚴峻問題。在我國,對未成年人實施姦淫、猥褻,誘騙、組織、強迫未成年少女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時有發生,雖然在整個刑事犯罪案件中所佔比例不高,但是這些犯罪給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在社會上造成了極爲惡劣的影響,人民羣衆反映十分強烈。
今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進行了深入調研,全面收集了解各種情況,對法律政策適用等方面存在的問題進行了系統梳理,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並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有益經驗和舉措,經反覆研究論證,分別審議通過了本《意見》。
《意見》所稱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規定的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的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嫖宿幼女罪等。《意見》嚴格遵循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實踐經驗進行了全面總結,對一些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疑難問題予以明確,屬於指導辦案的規範性文件,目的是進一步統一司法機關辦理此類案件的思想認識,提高懲治性侵害犯罪和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司法水平。
《意見》強化了辦案機關及時立案和收集、固定證據職責,重點明確了姦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認定原則。《意見》突出體現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優先保護,用近一半的篇幅從辦案工作要求、避免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爲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代爲出庭陳述意見、加大民事賠償和司法救助力度等方面,爲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關懷與呵護,爲保護未成年人權益架起一道不容觸碰、逾越的高壓線。
二、《意見》的主要內容
《意見》共34條,通篇體現“最高限度保護”、“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導思想,着重從依法嚴懲性侵害犯罪、加大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力度兩個主要方面做了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十一個方面的內容:
(一)依法及時發現和制止性侵害罪行。
《意見》第9條規定,對未成年人負有監護、教育、訓練、救助、看護、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以下簡稱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以及其他公民和單位,發現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意見》第10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發現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報相關線索的,無論案件是否屬於本單位管轄,都應當及時採取制止違法犯罪行爲、保護被害人、保護現場等緊急措施,必要時,應當通報有關部門對被害人予以臨時安置、救助。這樣規定的目的是,使性侵未成年人的罪行在第一時間內能夠被發現和制止,避免給未成年被害人造成更大的傷害。
對於監護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意見》第33條規定,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員、民政部門等有關單位和組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這樣規定的目的是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因後顧之憂而選擇一味容忍,以致受到更大的傷害。
(二)嚴厲懲處性侵害幼女行爲。
幼女身心、智力等方面尚未發育成熟,自我防護意識和能力低,易受犯罪侵害,且一旦遭受性侵害,會給其一生幸福蒙上陰影,危害後果十分嚴重。對幼女進行特殊保護是世界各國的基本共識。以強姦罪爲例,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和司法實踐,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構成強姦罪,不要求採取強制手段實施,對於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任何其他強制手段與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的,無論是否“明知”被害人爲幼女,都要以強姦罪論處,從重處罰。實踐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與幼女發生性關係,而以各種理由辯解是與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給審查認定案件事實造成一定困難。《意見》第19條第一款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爲的,應當認定行爲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意見》制定過程中,各方普遍反映,應當對不滿十二週歲的幼女予以絕對保護,而且該年齡段的被害人通常外在幼女特徵也較爲明顯。《意見》第19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對於不滿十二週歲的被害人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爲的,應當認定行爲人“明知”對方是幼女。爲了加大對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保護力度,同時考慮該年齡段幼女的身心發育特點,《意見》第19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着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爲的,應當認定行爲人“明知”對方是幼女。上述規定既是我國一貫重視幼女保護刑事政策的傳承和延伸,也契合了當今各國強化幼女權益保護的世界潮流。
(三)嚴懲“校園性侵”等犯罪行爲。
針對近年來頻繁發生的“校園性侵”等犯罪行爲,《意見》第21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對幼女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論處。
社會生活中,一些人以金錢財物爲誘餌或者交換條件,對幼女進行姦淫,《意見》指出不能以是否給付幼女金錢財物作爲區分嫖宿幼女罪與強姦罪的界限。《意見》第20條明確規定,以金錢財物等方式引誘幼女與自己發生性關係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幼女被他人強迫賣淫而仍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均以強姦罪論處。
我國刑法對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確立了特殊保護原則,實踐中,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少女雖然比幼女的認知、判斷能力有所增強,但其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學習和物質條件方面對監護人、教師等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存在一定的服從、依賴關係,容易在非自願狀態下受到性侵害。《意見》第21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範,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定罪處罰。
(四)加重處罰在教室等場所當衆猥褻等行爲。
我國刑法規定,猥褻兒童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聚衆或者在公共場所當衆實施的,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姦淫幼女,在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法定加重情節的情況下,以強姦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個別教師借職務之便,以輔導功課等名義,在教室內其他學生在場的情況下,利用講臺、課桌遮擋,對年幼學童進行猥褻,罪行令人髮指。對於此種情形,是否要求在場人員實際看到猥褻行爲才能認定爲“在公共場所當衆猥褻”,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考慮校園、教室的“涉衆性”和“供多數人使用”的功能特徵以及此類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意見》第23條明確規定,在校園、游泳館、兒童遊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認定爲在公共場所“當衆”強姦婦女,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猥褻兒童。這些行爲屬於加重處罰情節,構成猥褻犯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構成強姦罪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處罰。
(五)對強姦、猥褻犯罪的七種情節從重處罰。
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明確規定,姦淫幼女,猥褻兒童的,從重處罰,對於強姦已滿十四周歲未成年少女的,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一般也酌定從重處罰。《意見》第25條從犯罪主體、犯罪地點、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犯罪後果、行爲人的一貫表現等方面,對從重處罰情節做了具體規定,體現依法嚴懲的刑事政策。這七種從重處罰情節是:
1、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係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2、進入未成年人住所、學生集體宿舍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3、採取暴力、脅迫、麻醉等強制手段姦淫幼女、猥褻兒童犯罪的;4、對不滿十二週歲的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5、猥褻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輕傷、懷孕、感染性病等後果的;7、有強姦、猥褻犯罪前科劣跡的。
(六)嚴懲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等犯罪。
針對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未成年少女賣淫等犯罪,《意見》第26條要求從重處罰。也就是說,只要被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的對象中包括未成年人的,都要從重處罰。強迫幼女賣淫的,則要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對行爲人以強迫賣淫罪,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無期徒刑,直至判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引誘幼女賣淫的,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七)從嚴控制緩刑適用。
《意見》第28條第一款要求,對於強姦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處刑罰時,一般不適用緩刑。《意見》第28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判處刑罰同時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未成年人有關的工作、活動,禁止其進入中小學校區、幼兒園園區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場所,確因本人就學、居住等原因,經執行機關批准的除外。這些規定既體現了對此類犯罪總體上依法嚴懲的指導思想,也有助於加強對性侵害犯罪分子的特殊預防。
(八)強化對未成年被害人隱私權利的保護。
《意見》第5條明確要求,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對於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斷出其身份信息的資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細節等內容,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律師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予以保密。對外公開的訴訟文書,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斷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資料,對性侵害的事實注意以適當的方式敘述。《意見》第13條還要求,辦案人員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親屬、未成年證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調查取證的,應當避免駕駛警車、穿着制服或者採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響被害人名譽、隱私的方式。我們也希望新聞媒體在對性侵害案件進行報道時,注意切實保護好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隱私。
(九)切實避免對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
《意見》第14條第一款特別強調,詢問未成年被害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和律師應當堅持不傷害原則,選擇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讓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場所進行,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意見》第14條第二款規定,詢問未成年被害人,應當考慮其身心特點,採取和緩的方式進行。對與性侵害犯罪有關的事實應當進行全面詢問,以一次詢問爲原則,儘可能避免反覆詢問。
爲了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性侵害案件中的訴訟參與權利,《意見》強化了司法機關對案件處理進展的告知義務及幫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請法律援助的義務,特別是《意見》第17條明確了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蔘加法庭審理,陳述意見,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這就是說,法定代理人可以在被害人不願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庭時,代表被害人出庭陳述意見,從而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意願在司法審判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表達。
(十)爲未成年被害人構建三重保護網絡。
一是明確了被告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範圍。《意見》第31條規定,對於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損害,爲進行康復治療所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康復治療費用包括進行身體和精神診治所支出的費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對被害人最大的傷害往往是精神和心理上的傷害,被害人到醫院進行精神康復治療所支付的醫療費,不同於精神撫慰金,該部分醫療費用有證據證實並向被告人提出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是明確了相關機構的賠償責任。考慮到有些性侵害案件發生在校園或者幼兒輔導培訓機構,爲了保障被害人損失得到有效彌補,《意見》第32條規定,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損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據此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上述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通過對上述單位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相關單位對未成年人履行好教育、管理職責,預防、減少性侵害行爲的發生。
三是明確了對未成年被害人優先予以司法救助。《意見》第34條要求對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損害,不能及時獲得有效賠償,生活困難的,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會同有關部門,優先考慮予以司法救助,進一步體現了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經濟救助。我們也歡迎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未成年人福利慈善機構,積極參與相關救助保護工作,以實現與司法救助的有效銜接。
(十一)依法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權益。
鑑於部分性侵害犯罪的低齡化特點,《意見》第4條規定,對於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應當堅持雙向保護原則,在依法保護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時,也要依法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意見》第27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爲是犯罪。
預防和懲治性侵害犯罪工作,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佈《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既是向性侵不法犯罪分子果斷亮劍,也是爲未成年人撐起一頂堅實的法律保護傘。在此,我們鄭重發出倡議,呼籲社會各界關心、熱愛未成年人保護事業的機構和愛心人士,共同積極參與到這項偉大的事業中來,幫助更多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免受犯罪的侵害,幫助那些受傷的花朵早日走出陰霾,重新擁有美好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