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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因爲車輛沒有按期年檢,發生事故後,保險公司以此爲由拒賠,車主一氣之下提起訴訟。日前,濱海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認定保險合同中“車輛未年檢,不賠償”的免責條款不具有約束力,遂判令被告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車主保險賠償金13.05萬元。
市民趙女士於2011年7月5日爲自己的豐田轎車在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車損險限額爲19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爲1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2011年11月24日上午,齊某駕駛該轎車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第二大街與南海路交口東側處,與前方大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及豐田車上人員受傷的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齊某承擔全部責任。此次事故造成趙女士車輛嚴重損壞。而後,趙女士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其遂於今年6月提起訴訟,要求上述保險公司支付其保險賠償金13.05萬元。
法庭上,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確實存在保險合同關係,但事故發生時,原告的車輛未按期進行年檢,根據保險合同中相關條款的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故本案屬於車損險和三者險責任免除的情形,所以不同意原告訴求。結合已查明事實,法院認爲,原告爲自有車輛向被告申請投保,被告收取保費並出具保險單後,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係。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後,被告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被告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車輛發生的保險事故屬保險理賠範圍,且原告已實際支出了相關車輛修理費用,故法院對原告的訴求予以支持。
律師說法
結合此案,原告方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王傳虎分析稱,雙方當事人主要爭議焦點爲:發生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被告(保險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雖然原、被告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投保車輛未按規定檢驗,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該條款屬格式條款,也屬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該內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後果作出解釋,否則該條款不具有約束力。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3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由於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
此外,上述免責條款雖在《保險條款》中以黑體字顯示,但整篇《保險條款》字體較小,且黑體字已佔二分之一以上,起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其次,機動車行駛證年檢是交管部門對車輛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措施,未按期年檢並不能說明車輛必然存在安全技術隱患,被告亦無證據證實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被保險車輛未進行年檢存在因果關係,故機動車行駛證是否按期年檢不能成爲保險公司拒賠的合理理由。再者,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已經取消了“未年檢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的規定,而僅僅是規定了沒有取得行駛證、臨時行駛證和報廢三種車輛不得上路行駛,故原告車輛未進行年檢上路行駛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因此,最終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記者孫啓明實習生潘一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