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天津北方網訊:一男子將名下一套經濟適用房分別賣與兩人,隨後因病去世。其中一名買主為挽回損失,將男子近親屬推上被告席,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由被告在繼承遺產范圍內返還房款及利息。日前,紅橋區法院經審理認定合同有效,因被告尚未取得被繼承人財產,故判決駁回了原告訴求。
市民方某於2011年1月31日與付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方某將名下位於紅橋區的一套經濟適用房以34萬元價格賣與付某。該房產權證下發後,方某配合付某辦理了過戶手續,並分別於2011年2月20日、3月4日,向付某出具了8萬元、24.5萬元的收條。此後,付某發現方某已將該房屋賣與了案外人董某,且該房由董某佔有使用。付某為此氣憤不已,隨即要求方某退還房款。同時,付某經諮詢得知,根據《經濟適用房住房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其與方某的交易違反了有關規定,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經多次催促退款未果後,付某於2012年1月21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將該案立為刑事案件偵查。2013年2月25日,方某因病去世。方某死亡後,公安機關撤銷了方某涉嫌詐騙案,付某遂以方某的父、母、妻、子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其與方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判令四被告在繼承遺產范圍內返還其已支付定金及房款32.5萬元,並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賠償利息。針對付某的訴求,被告方某父母辯稱,兒子出售房產的事情兩人並不知情,其放棄繼承兒子的遺產,也不同意返還房款。被告方某妻、子未答辯。
根據已查明事實,法院認為,訴爭房屋系經濟適用房,初始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同時對該房屋享有部分的處分權。本案中,原告與方某的房屋買賣行為並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規范經濟適用房管理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和《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乾意見》亦非法律和行政法規,原告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主張涉案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於法無據,不予支持。在原告和方某的房屋買賣中,因訴爭房屋被案外人佔有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可向方某要求返還購房款,被繼承人方某死亡後,應當返還的購房款變更為債務,但目前被繼承人的遺產范圍尚未劃定,其遺產是否足以清償生前債務亦未確定。四被告作為繼承人尚未取得或佔有被繼承人方某的財產,原告主張四被告在繼承遺產范圍內返還已支付房款32.5萬元及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求。
法律人士分析,一審法院之所以做出這樣的判決,主要是因為原告引用《經濟適用房住房管理辦法》等,要求法院判令其與方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以此達到快速將購房款收回的目的,可是,法院審理後認為,該『管理辦法』並非法律法規,無法以此判令購房合同無效。至於在原告和方某的房屋買賣中,因訴爭房屋被案外人佔有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可向方某要求返還購房款,被繼承人方某死亡後,應當返還的購房款變更為債務,可另案向繼承其遺產的繼承人索償,由法院依法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