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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被告人受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企業擔任總經理期間,多次收受賄賂。原審法院經審理後,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檢察機關認爲,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人系國家工作人員,應以受賄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且原審判決畸輕,因此提起抗訴。昨天,市高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庭審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本案最終怎麼宣判,要看市高院的審理情況。
原公訴機關指控,2005年至2008年間,被告人祝某受天津市電力公司濱海供電分公司委派,擔任天津濱電電力工程公司總經理。祝某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多次從天津興渤海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張某、劉某、李某處收受賄賂,共計人民幣522萬餘元。
但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卻與指控事實不太一致。原審法院查明,2005年至2008年間,被告人祝某任天津濱電電力工程公司總經理。期間,該公司的經濟性質爲股份合作制,註冊資金中沒有國有資產。祝某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後爲張某承攬該公司工程提供幫助,於2006年3月收受張某賄賂款人民幣95萬餘元。爲天津礦山電器廠和梅爾天津電器有限公司業務員李某向該公司銷售電氣設備提供幫助,分四次收受李某給予的銀行卡四張,共計人民幣41萬餘元。爲劉某承攬該公司工程提供幫助,分四次收受劉某給予的銀行卡四張,共計人民幣25萬餘元。原審法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祝某收受“興渤海公司”360萬元賄賂款的情節未予認定。
原審法院認爲,被告人祝某身爲天津濱電電力工程公司總經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財物,且數額巨大。其行爲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祝某在接到單位電話通知後,主動回到單位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的行爲,說明祝某具有投案的主動性。此外,祝某當庭供述,其主動交代收受張某、李某、劉某錢財的內容,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認定祝某自首。鑑於祝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繳全部贓款,具有悔罪表現等情節,可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理由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祝某有期徒刑六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祝某退繳的涉案贓款人民幣162萬元,依法沒收。
一審宣判後,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檢察機關認爲: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祝某屬於受委派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應以受賄罪對其定罪處罰。原審法院認定祝某構成自首錯誤,祝某不構成自首。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錯誤,祝某收受“興渤海公司”賄賂36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
昨天庭審中,檢察員表示,祝某擔任總經理的天津濱電電力工程公司雖然沒有國有股份,但祝某是受國有公司委派,從事與其職權有聯繫的公共事務,所以應該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由於證據不足,檢察院不再指控祝某收受“興渤海公司”360萬元賄賂。而被告人表示,希望法庭能維持一審判決結果,因爲自己屬於非國家工作人員,而且有自首情節。對於檢察院以前指控的“興渤海公司”360萬元賄賂一節,被告人稱,自己是與該公司的一位工作人員投資買房,而不是受賄。
被告人祝某在做最後陳述時,對自己所犯罪行深感懊悔。庭審之後,祝某和旁聽席上的親人淚眼相見,相互囑咐。親屬走後,祝某傷心地趴在了椅子前面的橫板上。一位來旁聽庭審的人感嘆道:“早知如此,何必當初!如果祝某能正確行使自己手中的權力,哪會有今天!”
本案審判長將案件的爭議焦點歸納爲,被告人是否爲國家工作人員,原審量刑是否適當。
被告人是否爲國家工作人員將關係到他的罪名和量刑情況,因爲兩種罪名的量刑標準並不一樣。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法律後果相對較輕。本案最終是什麼結果,還要看市高院的審理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