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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汽車停在路邊被交警貼條後,一車主因不服交管部門該項處罰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涉案車主未在規定地點停放汽車,交管部門處罰事實證據真實、合法,遂判決維持了處罰決定。宣判後,車主不服,提起上訴。昨天下午,本案在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
原審法院查明,今年3月1日14時02分,市民陳某所有的一輛銀灰色福特小型汽車,違反規定停放在丹東路上。該機動車駕駛員不在現場,執勤民警隨即對該車違法停放的行為進行了拍照,並制作《違法停車告知單》夾放在該車的前風擋玻璃雨刷器下。5月13日,陳某到市交管局和平支隊營口道大隊違法處理接待窗口接受違法處理。相關民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對陳某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決定。陳某認為交管部門處罰不當,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市交管局和平支隊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並予以撤銷。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條第1款『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規定,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隊具有對違法車輛依法進行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被告提供的有效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所有的銀灰色福特小型汽車未在規定地點停放的事實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該事實行為進行拍照、處罰的過程,事實證據真實、合法。據此,判決維持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隊作出的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簡易處罰決定書。
昨日二審庭審中,上訴人陳某提出,1.他在和平區勸業場渤海大樓對面的丹東路上停車,被上訴人和平支隊認定該停車行為屬於違法而貼條,但其沒有認定陳某的停車行為是否影響車輛和行人的通行,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當值警察未對陳某異議作記錄,沒有履行法定程序。3.和平支隊對陳某處罰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應當是當場處罰。而陳某被處罰事項在所謂違法行為發生兩個多月以後,不屬於當場處罰。故和平支隊行為屬於程序違法。
對此,被上訴人市交管局和平支隊辯稱,事發當日,陳某存在『違反規定停放』汽車的違法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條第1款相關規定,支隊對陳某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罰得當、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律規定。陳某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請求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昨日15:15,庭審程序結束,法官宣布休庭,擇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