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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消息,衛生計生委日前起草《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送審稿)》(以下簡稱《條例》),報送國務院審查,並向社會徵求意見。《條例》明確了計徵基本標準,並規定已生育一個子女,不符合政策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徵收計徵標準3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據悉,《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於2002年8月2日發佈,並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以來,根據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啓動了《辦法》修訂工作,形成了《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的修訂意見。因本次修訂內容較多,建議廢止《辦法》,制定《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辦法》在執行中仍存在以下困難和問題:一是由於當時的歷史條件,《辦法》將具體徵收標準等授權各省制定,實踐中存在全國徵收標準不統一、徵收情形不一致等問題;二是《辦法》沒有明確的徵收程序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各地在執行中缺乏統一的程序規範;三是由於缺乏有效的執法措施以及一些地方徵收標準較高等原因,社會撫養費實際徵收到位率較低;四是基層在調查取證、徵收決定的執行以及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徵收工作中存在困難和問題;五是一些地方社會撫養費管理不規範,未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規定。
據介紹,《條例》明確界定徵收對象,縮小徵收範圍。明確規定徵收對象爲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的公民;對符合政策規定,但不符合程序規定生育的,不予徵收社會撫養費(第三條)。
《條例》還統一徵收標準,限制自由裁量權。明確了計徵基本標準,並規定已生育一個子女,不符合政策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徵收計徵標準3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多胎的加重徵收,具體徵收標準授權各省(區、市)制定(第五、六條)。對違反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徵收範圍、調整徵收標準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
對不符合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徵收標準確定爲分別徵收3倍以下的主要理由:一是縮小全國徵收倍數自由裁量空間,避免因自由裁量權過大產生問題;二是與目前全國絕大多數省份的實際徵收標準基本一致;三是充分考慮多數羣衆的可承受能力;四是考慮各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差異,設置了一定幅度。
《條例》規範徵收主體,限制委託徵收權限。將徵收機關可以委託鄉鎮(街道)作出徵收決定修改爲委託鄉鎮(街道)開展社會撫養費徵收的調查取證工作,徵收決定一律由縣級計生部門作出。主要考慮徵收社會撫養費對當事人財產權利影響較大,應該由縣級計生部門統一負責。鑑於縣級執法力量有限,可以將調查取證工作授權鄉鎮(街道)(第八條)。
《條例》明確,增加徵收程序,規範徵收行爲。對徵收程序做出了明確規定,從立案、調查、履行告知義務、作出和送達徵收決定,以及分期付款和減免的執行等都提出了具體要求,保證程序正當合法(第十條至十七條)。同時,第三條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條例》規定程序的,社會撫養費徵收行爲無效。
《條例》強調,落實收支兩條線,確保全額上繳國庫。爲落實原《辦法》關於“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的規定,進一步明確規定,社會撫養費上繳國庫後,“作爲地方預算收入,統籌安排使用,不得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徵收機關”。同時強調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不得與社會撫養費徵收數額掛鉤”(第二十四條),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八、二十九條)。
《條例》明確,增加徵收管理透明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強調社會撫養費徵收有關規定必須向社會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爲社會撫養費徵收的依據(第四條)。同時規定,縣級計生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徵收依據和徵收標準,縣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年度徵收總額(第二十五條)。送審稿重申,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此外,《條例》還對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徵收主體作出調整,確定由戶籍地予以徵收,現居住地做好相關配合工作(第九條);新增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社會撫養費徵收工作中協助調查的義務,明確相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徵收有關工作的責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