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發布的消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自2005年7月10日向社會公佈以來,在社會上引起強烈反響,各地人民羣衆通過網絡、報刊等媒體和來信積極提出意見。
全國人大法工委將7月27日至8月10日媒體以及羣衆來信反映的主要意見簡報公開發布如下:
一、總的看法
多數羣衆認爲,物權法作爲調整財產支配關係的法律,促進民事主體更有效地利用各種資源,促進社會財富的迅速增長,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地發展。此次公佈的草案貼近社會生活,有利於保護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維護我國的基本經濟制度。
許多羣衆認爲,在物權法草案徵求意見的過程中,立法工作機構適時地公佈徵求意見的情況,並對一些羣衆不易理解的法律術語作出名詞解釋,有利於進一步調動廣大人民羣衆參與立法的熱情,從而更好地集中民智,反映民情。
大家認爲,物權法是一部關係人民羣衆切身利益的法律,對進一步發展市場經濟,構建和諧社會具有深遠意義,草案的內容已經比較成熟,希望進一步修改後儘快出臺。
二、關於物權法的一般規定
許多羣衆贊成草案關於物權法的一般規定,認爲草案對“物”和“物權”下的定義比較符合實際情況,有關調整範圍和基本原則的規定對其他章節具有指導作用。也有不少羣衆認爲,草案關於物權法的一般規定還不能很好地涵蓋其他章節的內容,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
有的建議,草案第一條增加規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有的認爲,草案第二條所稱的“平等主體”不夠確切,有一些物權關係並不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如徵收、徵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不動產登記等情形,建議修改。
有的建議,將草案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爲:本法所稱物權,指權利人依照法律規定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有的認爲,草案第三條關於物權法定的規定,過於剛性,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建議規定緩和的措施或變通的辦法。
有的認爲,草案第三條應當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寫明白,不要表述爲“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
有的認爲,草案第四條規定的“物權應當公示”不妥。確立物權公示原則的目的在於保障交易安全,對於沒有交易要求的物,不應當適用物權公示原則。建議修改爲: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公示。
有的建議,刪除草案第八條,並將草案第三條修改爲: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物權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有的建議,將草案第八條修改爲:其他法律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不得與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相沖突。
有的認爲,物權的一個重要特徵就是優先效力,對於處理物權之間以及物權與債權之間的效力關係具有重要意義,而草案對此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建議在草案第一章中增加一條:在同一標的物上同時存在物權與債權的,物權優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同一物上多項他物權並存時,應當根據物權設立的時間先後確立優先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有物權性質的權利優先於具有債權性質的權利。
有的認爲,私人財產的徵收徵用在草案中分散爲多個條文規定,如草案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處理得不夠理想,既複雜又存在漏洞,建議將其濃縮爲一條規定在總則部分,即簡單又實用,更能凸顯對物權保護的重視。
三、關於不動產登記
多數羣衆贊成草案關於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認爲草案的規定有利於明確不動產物權的歸屬,防止並減少糾紛。也有不少羣衆對草案的規定提出不同意見。
有的認爲,不動產物權應採用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生效主義,建議修改草案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併合併爲一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的,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物權的變動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的,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具有推定效力。
有的建議,刪去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中的“行政法規”,認爲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辦法只能由法律規定,因爲立法法規定民事基本制度應當由法律規定,雖然國務院在獲得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後也可以通過行政法規對民事方面的問題作出規定,但是既然不動產登記法已經列入了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那麼在不動產登記法中可以授權國務院制定相關的實施細則,避免因國務院的行政法規頒佈在不動產登記法之前而使得兩者發生衝突。而且通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不動產登記法可以確定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基本原則、規則和制度,防止在制定行政法規時,由於部門利益導致行政法規違反法律。
有的認爲,當事人進行不動產權屬的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所能提供的文件是不同的,初始登記時當事人無法提供權屬證書;變更登記則需要提供權屬證書、合同,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等。建議草案第十一條區分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防止出現矛盾和漏洞。
有的建議,草案第十一條增加一款規定:登記機構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後,應當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然後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登記機構決定受理的,應在辦理登記後,向申請人頒發有關權屬證書。
有的認爲,草案第十九條規定異議登記須經權利人書面同意,在實踐中幾乎不可能實現。有的認爲,草案第十九條中“以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異議登記”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上沒有立法依據,法院不好操作。建議修改草案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
有的建議,將草案第二十條修改爲:利害關係人認爲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如果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是由於登記人員記載時的疏忽所造成的,並有原始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查時,登記機關在獲得上級登記機關授權後可以直接更正,但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
有的認爲,草案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夠準確,事實上一個物權變更或者拋棄,其他物權的效力是受到影響的,如一個物上不同順位的抵押權,當前一項抵押權放棄其優先順位,後一項抵押權在順位上就提前了,優先受償的效力還是有變化的;另外本條的規定與草案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存在衝突,因爲不動產在被徵收徵用之後,用益物權必然會消滅或者行使受到影響。
有的建議,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爲:因登記錯誤或者遺漏,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登記,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查閱、複製登記資料申請,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登記機構無過錯的除外;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負有責任的工作人員追償。
有的認爲,實踐中不動產登記收費給公民帶來了較爲沉重的負擔,建議草案第二十五條明確具體的收費標準或者規定不動產登記收費的上限。
有的認爲,草案第三十五條最後一句規定的“未經登記,不得處分”限制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建議修改爲:“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關於物權的保護
許多羣衆認爲,草案關於物權保護的規定十分具體、到位,有利於對國家、集體和私人財產權利的保護。
有的建議,草案第三十六條修改爲: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等途徑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有的認爲,草案第三十七條對可以向誰請求確認權利規定不夠明確,建議修改爲: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權利。
有的認爲,草案第三十八條與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存在重複和矛盾,建議刪除。
有的認爲,草案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是物上請求權,建議將有關“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修改爲: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據侵權行爲法的規定追究侵權人的侵權責任。能夠恢復原狀的,可以請求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恢復原狀成本過高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有的建議,草案第四十四條修改爲: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不適用訴訟時效。有的建議,“不適用訴訟時效”修改爲“不受訴訟時效期限的限制”。
有的建議,草案第三章應規定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適用長期訴訟時效,例如規定爲10年。
有的認爲,草案第三章應當規定孳息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賠償請求權以及費用償還請求權。
五、關於徵收徵用
許多羣衆認爲,國家的徵收、徵用直接涉及到公民權益,草案依據憲法對國家的徵收、徵用進行細化規定很有必要,目前草案關於徵收、徵用的規定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相比,有很大進步,對保護公民的財產具有積極作用。有的羣衆認爲,草案對徵收徵用的規定過於原則,一些表述過於模糊,不利於解決實踐中的糾紛。
有的認爲,徵收徵用應當嚴格區分公益活動和商業活動,把公益活動取得的不動產和動產納入國家徵收徵用的範圍,把商業活動取得的不動產和動產納入市場調節機制,避免社會矛盾,體現公平原則。建議草案第四十九條對“公共利益”作出必要的界定,並對政府以徵收和徵用的名義參與商業活動作出禁止性規範。
有的認爲,草案第四十九條中的“公共利益”沒有明確的界定,缺乏判斷的標準,在實踐中容易被濫用。建議借鑑信託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對“公共利益”進行必要的界定,在草案第四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法所稱公共利益:(一)救濟貧困;(二)救助災民;(三)扶助殘疾人;(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七)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下,國家利益的需要;(八)發展其他不以商業利益爲目的的社會公益事業。
有的認爲,草案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中的“合理補償”沒有確切的標準,建議規定國家徵收、徵用的補償必須根據獨立的中介機構作出的評估,徵收、徵用方與被徵收、徵用方應當簽訂補償合同。
有的認爲,在實踐中,有的縣級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爲名進行徵收、徵用,侵犯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將徵收、徵用的主體限定在市級以上人民政府。
有的建議,明確草案第六十八條“妥善安置”的含義,增加規定保證被徵收、徵用人得到安置的條件不低於安置前,同時明確政府在拆遷中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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