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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儲戶賬戶上的一萬元錢不翼而飛,其後纔知是銀行的ATM機被人做了手腳,以致錢款被盜,儲戶遂起訴銀行賠償損失。日前,河東區法院審理此案後認為,銀行未能保障存款人存取款安全,負有疏於管理的責任,應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判令其賠償儲戶存款損失一萬元。
2009年4月24日21時許,市民王某到一家銀行的ATM機查詢賬戶餘額,當時顯示餘額為10059.03元。同年4月27日,該銀行通知王某賬戶被凍結,後王某得知其賬戶上的一萬元錢被他人分五次於河南省鄭州市一家銀行的自動取款機上支取。經了解,該銀行的員工於2009年4月23日早晨發現自動櫃員機曾有被他人安裝過其他設備的痕跡,經調取錄像觀看,4月22日晚該櫃員機確被他人安裝過其他設備,4月23日發現時已經拆除,銀行員工當即向上級匯報。當月27日上午,有儲戶向銀行反映24日晚,該櫃員機再次被他人安裝設備,銀行員工再次向上級匯報,同時對24日晚所有在該機器上有過交易的儲戶賬戶給予凍結並向公安機關報案。王某根據上述事實提出,其在銀行辦理了借記卡,即與銀行建立了儲蓄合同關系,銀行應當盡到審慎核查義務,確保在取款機辦理業務的客戶卡內信息的保密和資金的安全。由於銀行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嚴重疏漏,致使他人能任意安裝讀卡器和無線監控裝置,所以銀行應當對王某被盜取款項承擔賠償責任。王某就此提起訴訟,要求銀行賠償一萬元。
銀行方卻提出本案應由王某撤訴或中止審理。因為銀行已經報警,因該案涉及刑事犯罪,應先刑事後民事,在刑事案件沒有審結情況下,王某不能先進行民事起訴,同時王某無法證明儲蓄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所以不同意王某訴求。
查明事實後法院認為,被告系金融單位,原告系被告儲戶,雙方系儲蓄合同關系。被告作為商業銀行,保障存款人的存取款安全是其應履行的合同義務。被告的櫃員機曾兩次被他人安裝其他設備,被告負有疏於管理的責任,違反了合同義務,理應承擔違約責任。據此,原告訴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至於被告抗辯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應當中止審理一節,法院認為,本案雖然涉及刑事犯罪,但被告作為商業銀行沒有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其行為違反了我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如中止審理本案等待刑事案件的結果,則不利於維護原告作為儲戶應當享有的合法權益,也不利於維護我國金融秩序的穩定。同時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解決。據此,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記者孫啟明通訊員王琪劉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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