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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貫徹落實《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實施辦法
關於印發《天津市貫徹落實〈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的通知
區縣黨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級國家機關各黨組(黨委),各人民團體黨組:
《天津市貫徹落實〈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實施辦法》已經市委、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中共天津市委辦公廳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0年6月4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深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的通知》(中辦發[2009]25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進一步完善市委、市政府建立健全決策目標、執行責任、考覈監督三個體系建設,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增強黨政領導幹部的責任意識和大局意識,促進黨政領導幹部正確履行職責,提高執行力和公信力,現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門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區縣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
第三條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羣衆、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黨委、政府要全面負責、統籌協調問責工作,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充分發揮職能作用。
第五條黨政領導幹部受到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問責的情形
第六條有下列決策失誤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問責:
(一)違反決策規則和程序決定重大問題和重要事項的;
(二)重大戰略、重大項目特別是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程序進行深入調研、專家論證、技術諮詢、風險評估和決策評估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的;
(三)涉及面廣、與人民羣衆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失誤,導致羣衆大規模集體上訪或重複上訪,或引發其他嚴重社會矛盾或羣體性事件的;
(四)盲目決策,造成重複建設、資源浪費、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嚴重破壞或環境嚴重污染的;
(五)其他決策嚴重失誤的。
第七條有下列工作失職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問責:
(一)因工作失職,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的;
(二)對黨委、政府確定的工作目標和任務以及交辦的重要事項,工作不力未按時完成,影響整體工作進展的;
(三)對涉及人民羣衆切身權益的重大問題處理不當,或對人民羣衆反映的突出問題不認真解決,措施不力的;
(四)在組織大型羣衆性活動中,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導致重大責任事故發生的;
(五)對所屬部門或人員管理監督不力,導致發生嚴重違法違紀案件,或對嚴重違法違紀行爲包庇、袒護、縱容的;
(六)其他工作嚴重失職的。
第八條有下列管理、監督不力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問責:
(一)發生破壞投資環境或市場經濟秩序的重大事件的;
(二)發生嚴重破壞礦產、森林、水電等能源資源和重大環境污染事件的;
(三)發生非法徵用、佔用土地事件,造成基本農田、耕地嚴重流失的;
(四)發生嚴重安全生產事故的;
(五)發生重大食品藥品安全事件的;
(六)其他管理、監督不力的。
第九條在其所管轄的部門或所負責的工作範圍內,有下列濫用職權或不作爲情形之一,引發羣體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應當問責: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無法定依據或超越法定權限違規辦理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者不予辦理,違法收取費用,以及因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的行爲,造成行政工作秩序混亂、貽誤工作以及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重大利益的;
(二)在實施行政執法檢查過程中,未按法定職責、權限、程序和事實進行行政執法檢查和處罰,擅自改變檢查範圍、處罰幅度,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爲的;
(三)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無法定依據、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過法定時限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嚴重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應當依法受理或處理的事項不作爲,嚴重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嚴重濫用職權或不作爲的。
第十條有下列對羣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情形之一,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當問責:
(一)對羣體性、突發性事件沒有采取有效處理措施,處置失當的;
(二)在發生重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等情況下未按規定及時有效進行處理的;
(三)瞞報、謊報、遲報重大突發事件和重要情況的;
(四)其他處置羣體性、突發性事件失當的。
第十一條有下列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規定情形之一,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當問責: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選拔任用幹部的;
(二)臨時動議決定幹部任免或者突擊提拔調整幹部的;
(三)個人決定幹部任免或者個人指定提拔、調整人選的;
(四)其他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的。
第十二條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在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方面出現問題的,按照《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追究黨政領導幹部的責任。
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面出現問題的,按照市綜治委《關於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權制的暫行規定》和《關於實行嚴重危害社會穩定重大問題領導責任查究制度的暫行規定》,追究黨政領導幹部的責任。
第三章問責的方式及適用
第十三條問責方式爲: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第十四條對黨政領導幹部進行問責,應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確定追究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責任的劃分參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八條界定。
第十五條黨政領導幹部具有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並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干擾、阻礙問責調查的;
(二)打擊、報復、陷害檢舉人、控告人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六條黨政領導幹部具有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並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
(一)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問責調查,並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第十七條受到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取消當年年度考覈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貫表現、特長等情況,由黨委(黨組)、政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後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徵求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實行問責的程序
第十八條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進行。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十九條發現黨政領導幹部具有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一條所列情形,或者依據下列反映領導幹部存在的應當進行問責的線索,可以啓動問責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的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檢舉、控告;
(二)上級領導機關指示、批示;
(三)黨委委員、紀委委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意見、建議;
(四)人大、政協、司法機關、審計機關等提出的意見、建議;
(五)處理重大事故事件、查辦案件以及審計、巡視中發現的情況;
(六)新聞媒體曝光的問題;
(七)其他需要啓動問責程序的。
第二十條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依據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現黨政領導幹部有應當問責的線索,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二)對在幹部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後,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三)問責決定機關可以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的問責建議作出問責決定;
(四)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後,由組織人事部門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問責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
第二十一條紀檢監督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問責建議,應當同時向問責決定機關提供有關事實材料和情況說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被調查的黨政領導幹部應當配合調查,阻撓、拒絕或干預調查工作的,調查機關可提請問責決定機關依照有關規定暫停被調查的黨政領導幹部的職務。
第二十三條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聽取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的陳述和申辯,並記錄在案;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
第二十四條對於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問責決定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第二十五條問責決定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對黨政領導幹部作出的問責決定,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應當製作《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代問責決定機關草擬。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應當寫明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方式、批准機關、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還應當寫明公開道歉的方式、範圍等。
第二十七條《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本人及其所在單位。
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後,應當派出專人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談話,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後續工作。
第二十八條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及時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的有關問責材料歸入其個人檔案,並將執行情況報告問責決定機關,回覆問責建議機關。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情況應當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問責決定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人員實行問責,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一條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問責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二條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三條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拒絕執行問責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十四條參與調查人員與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黨政領導幹部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黨政領導幹部有權申請有關工作人員迴避。
第三十五條在調查處理過程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對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實行問責,適用本辦法。
對市委、市政府和區縣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國有企業、國有金融企業領導人員實行問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市紀委、市委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