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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小臧同學受球友邀請周末到某中學操場打籃球,在接到同伴傳球運球過程中,被小段同學衝撞倒地受傷。經醫院診斷為左鎖骨骨折。事故發生後,段同學家長已經部分負擔了臧同學的醫藥費。小臧的監護人在起訴中稱,小臧受傷與小段有直接因果關系,小段應承擔責任;並同時認為事故發生在該學校內,事故發生後學校沒有采取急救措施,存在管理上的漏洞,負有責任。故要求段同學及學校賠償醫藥費、營養費、交通費、護理人員誤工費近2萬元。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後認為,臧同學在進行籃球運動中與段同學發生衝撞導致受傷,其傷害後果的產生是由於籃球運動本身所具有的人身危險性導致的。臧同學並未舉證證明段同學是基於運動以外的原因故意對其進行傷害,因此其要求段同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某中學對臧同學因進行籃球運動而受傷並無過錯,臧同學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亦沒有法律依據。
【律師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一是小段對小臧在體育運動中受到的傷害是否承擔責任,二是某中學是否對小臧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義務。
針對第一個焦點,筆者認為,從籃球運動本身具有的對抗性及人身危險性來看,參與運動者既是風險的潛在制造者,又是風險的潛在承擔者,運動員應預知運動帶來的傷害,承擔傷害的不利後果。
第一,在本案中,臧同學參加籃球運動的行為可以推定其默示同意在運動中可能受到的因體育運動本身危險性導致的傷害。臧同學在進行籃球運動中與段同學發生衝撞導致受傷,其傷害後果的產生是由於籃球運動本身所具有的人身危險性導致的。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乾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在本案中,臧同學需對段同學是基於運動以外的原因故意對其進行傷害承擔舉證責任,而臧同學無法舉證,故其要求段同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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