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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天津北方網訊:2008年10月,陳某到某化妝品店做皮膚護理。爲對比美容效果,店主親自給她拍了照片。當她在該店做了一段時間皮膚護理後,店主又於2009年3月再次給陳某拍了照片。
沒有想到的是,2010年3月12日,陳某在街頭髮現一份廣告雜誌的內頁中,竟然刊登了自己在化妝品店拍的比對照片。經查,該廣告雜誌是某廣告公司公開出版發行的。爲此,陳某曾多次找化妝品店和廣告公司交涉,但未能討回說法。無奈之下,陳某以肖像權被侵犯爲由,一紙訴狀將該化妝品店和廣告公司一併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並賠償精神損失費。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被告廣告公司和化妝品店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陳某的照片做廣告宣傳,分別賠償原告陳某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和5千元。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肖像權被侵權而引起的維權之訴。爭議焦點爲:1、兩被告使用陳某的肖像是否構成侵權?2、陳某是否可以主張精神損失賠償?3、兩被告使用陳某肖像是否經過陳某許可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首先,該化妝品店和廣告公司將陳某的肖像刊登在廣告雜誌中這一行爲,確實侵犯了陳某的肖像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爲,通常應具備兩個要件:一是未經本人同意;二是以營利爲目的。本案中,兩被告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原告陳某同意將其肖像刊登在雜誌上。同時,此雜誌是某廣告公司以營利爲目的公開出版發行的商業雜誌。因此,兩被告的行爲確屬侵權。
其次,原告陳某有權就肖像權被侵害的事實向兩被告主張精神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原告陳某有權向兩被告主張賠償責任,兩被告也應當給予原告賠償。
實踐中,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並沒有統一的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案中,原告陳某因肖像被侵權而受到了精神損害是事實,但無法提交損害後果嚴重程度的相關證據,故對原告陳某主張的數額應結合被告印刷廣告的發行範圍、期數及兩被告的過錯程度等因素來確定。因此,法院判決兩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陳某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5千元是合法的。
最後,就是被告化妝品店主張使用陳某的肖像是經過陳某默許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
在實踐中通常把待證事實劃分爲積極事實和消極事實,主張積極事實的一方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的一方當事人不應負舉證責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可得出,本案中,被告化妝品店主張使用陳某照片是經過陳某默許,此事實爲積極事實,陳某否認是經過其默許,此爲消極事實,因此應由被告化妝品店承擔舉證責任,其不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爲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侵權責任法》
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覈實證據。擊水律師事務所:劉建成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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