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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提請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新增了小額訴訟制度。草案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標的額人民幣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這一制度的設立在社會上引起了廣泛爭論,五千元的限定是否合理?一審終審能否保障當事人權利?爲此,《法制日報》記者專門採訪了有關民訴法專家。
便於快捷解決糾紛
“我個人贊同設立小額訴訟程序。”北京大學法學院黨委書記、副院長、博士生導師潘劍鋒教授對此持肯定態度。
潘劍鋒認爲,居於糾紛解決方式和案件類型、性質的相互適應性,小額訴訟和一般訴訟相比是更快捷和便捷的方式,既能夠保證公正、公平,又能進一步提高效率。“但要想在實質上提高效率還得依仗於這一程序的良好運用。”潘劍鋒強調。
“雖然很多人以國外設立了小額訴訟程序爲由認爲我國也應當設立這一程序,但我認爲,國外有,我國卻不一定要有,不能簡單地將其絕對化,更重要的還是要看我國的具體情況。”潘劍鋒補充說。
“關於小額訴訟制度,學界有比較大的爭論,不少人反對引入這一制度,擔憂其被濫用,影響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行使。”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研究院民事訴訟法研究所主任、博士生導師肖建華教授認爲,設立小額訴訟制度須謹慎。
肖建華認爲,設立小額訴訟程序有一個主要目的,那就是要快捷解決糾紛,因爲送達方便,一審終審。如要確立這一制度,必須設定一個比較符合實際的限定金額,不能太高。就目前草案規定的限額,肖建華認爲比較合理。
適用範圍應作限定
關於草案對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肖建華認爲,草案的表述不太嚴密。“草案規定的適用範圍並不限於合同和侵權等案件。但侵權案件的請求可能還包括確認侵權行爲是否成立的爭議,按照草案規定,如果請求的標的額在五千元以下,就必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不能上訴,這不合情理。”肖建華說。
潘劍鋒也認爲,要進一步明確小額訴訟制度的範圍。“應該增加一項限制,即只能是財產性的糾紛,而不應包括身份關係的糾紛,身份關係糾紛的標的額在五千元以下的,也不能適用。”潘劍鋒建議。
潘劍鋒解釋,身份關係會影響到整個社會或者是其他人,涉及的利益更大,而在財產方面,相對而言涉及的利益較小,影響也比較小。所涉及的利益小了,一審終審就更具有了正當性。
就草案規定的五千元以下這一限定數額,潘劍鋒認爲,中國地域廣闊,各地區發展也不平衡,草案所規定的“五千元”的概念在不同的地區是不一樣的,五千元對不同的人來說概念也是不同的。
“很多學者、實務界的人士建議將具體的數額通過最高法的司法解釋來確定,或者由各地區的高級法院確定,然後報最高法備案,而且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變化,這個數額應該可以進行相應的調整。這些做法我認爲都是可行的。”潘劍鋒說。
程序設置應再完善
一審終審能否維護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對此,潘劍鋒認爲,如果設置兩審終審的話就失去了設定小額訴訟程序的意義,小額訴訟的特點,一是隻限於小額的財產性案件,第二就是一審終審,這纔是它的獨特性。從另一角度講,對當事人而言比較小的利益,還耗費這種相對比較稀缺、成本相對也比較高的司法資源,是否值得。
“當然,一審終審制會使得公正和效率有一定的衝突,因爲從一般意義上講,訴訟要有客觀公正性,但訴訟還有另外一個價值,就是講究效率。”潘劍鋒說,因此,從保護當事人利益角度出發,對所涉利益較小,案情又比較簡單、清楚的財產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基本能達到滿足當事人公正與效率的要求。
“從草案的規定看,小額訴訟程序在規定上過於原則。”潘劍鋒說,草案沒有規定具體的審理程序,沒有體現出相對於簡易程序更快捷、方便在哪些方面;草案也沒有規定救濟程序,一審終審意味着不能二審,那能否再審?如果再審,與兩審終審的案件所要求的條件是否一樣?如果能進行再審的話,一審終審的意義就會被削弱,相對應的,小額訴訟程序的意義就會被削弱。
“在程序設置上,小額訴訟是否要採用格式化的起訴狀、答辯狀,調解期日不願意到場如何處理,訴訟中當事人能否追加變更訴訟請求,提起反訴等等,都需要立法明確。”肖建華建議。
潘劍鋒還指出,草案應當根據當事人訴訟目的、動機的不同,可以賦予當事人一定的選擇權。比如很多老百姓打官司是以“不蒸包子爭口氣”的心態提起訴訟,並且當事人明確表述,不是一般的涉及財產的問題,而是涉及到如所謂社會公平、正義,不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那就不應當強制適用。
“我建議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要綜合整個訴訟來考慮,賦予當事人一定的程序選擇權。”潘劍鋒最後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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