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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尋釁滋事犯罪的過程中往往伴有故意傷害、聚衆鬥毆等行爲,在認定犯罪時往往和聚衆鬥毆、故意傷害等罪不容易區分。筆者認爲:尋釁滋事罪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爲;只要具備上述行爲之一即構成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一般分爲兩類:一是無端滋事型,就是行爲人毫無來由的惹是生非、打人毀物、尋釁鬧事;二是小題大做型,直觀地說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舉動根本不至於引起普通人作出類似的強烈反應。而聚衆鬥毆罪是指爲了報復他人或爭霸一方等,糾集多人成幫結夥相互進行鬥毆的行爲。“聚衆”係指糾集多人,拉幫結夥,人數達三人以上。“聚衆鬥毆的首要分子”是指聚衆鬥毆的組織者、策劃者、糾集者和指揮者;“積極參與者”是指在聚衆鬥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在鬥毆中直接致死或致傷他人者。“持械”是指在聚衆鬥毆中使用器械或攜帶器械且主觀上有使用的企圖但是實際未使用的。聚衆鬥毆中致人重傷、死亡,對首要分子和明確的直接責任人,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對沒有致他人重傷、死亡的積極參與者,按聚衆鬥毆罪定罪處罰。聚衆鬥毆中難以分清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責任人的,應對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司法實踐中,認定尋釁滋事罪,應具體把握其與聚衆鬥毆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一)尋釁滋事與聚衆鬥毆的區別
1.是否有聚衆的行爲。聚衆鬥毆的行爲人必須都明知自己的犯罪故意的內容,具有共同鬥毆的目的而故意共同實施,行爲表現統一性、一致性和針對性。且體現爲很強的聚衆性。這裏的聚衆一般是指一方糾集三人以上,但沒有要求雙方均達到三人以上,同時從立法本意來看,雙方必須都有聚衆的故意和行爲。而尋釁滋事罪在人數上則沒有這方面的限制,並不要求必須在三人以上。
2.是否有較爲明確的犯罪時間、地點、對象。聚衆鬥毆在糾集人員的同時,對鬥毆的實施時間、地點都是事先確定,並通知了對方,犯罪的對象是明確的。而尋釁滋事罪如果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則表現犯罪對象的隨意性,沒有事先的準備,往往表現爲隨意糾集幾人,事件的發生具有突發性。
3.暴力的程度不同。聚衆鬥毆對暴力的程度沒有特別的要求,只要聚衆鬥毆的首要分子或積極參與者參與了聚衆鬥毆即構成本罪。尋釁滋事罪毆打他人則有特別要求,即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方構成犯罪。所謂“情節惡劣”是指隨意持械毆打他人;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輕傷後果;隨意毆打多人多次或以未成年人爲毆打對象或以打人爲樂引起公憤;隨意毆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二)尋釁滋事與故意傷害的區別
1.從犯罪的行爲目的與動機來看。尋釁滋事的動機不外乎尋歡作樂、耍威風、逞強好勝,即所謂的無事生非。比如,行爲人打人毀物,只是爲了逞強爭霸、發泄不滿或是報復社會,其目的性不強,行爲發生的場所和手段都很隨意。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動機比較複雜,其目的性較強,就是傷害對方身體健康。
2.從犯罪的起因來看。尋釁滋事是“無事生非”,有違常理,在具體的案件中,行爲人毆打他人往往都有相應的理由,但要麼是假設,要麼荒唐可笑,在公衆看來往往是“強盜邏輯”,沒事找事。而故意傷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區分“無事生非”與“事出有因”應當以正常人的常識而不是行爲人的認識爲判斷標準。
3.從犯罪對象是否特定來看。尋釁滋事罪往往是隨意選擇侵害對象,行爲人往往有打人取樂、抖威風的動機。而故意傷害罪往往是刻意選擇侵害對象,目標具有很強的針對性,侵害對象可以是特定的多人,也可以是特定的某一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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