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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前妻以幼子要入托爲由,作爲代理人將前夫王某告上法庭,要求增加每月撫養費。但王某本來收入就不高,且已再婚並育有子女。日前,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爲,王某每月支付的撫養費並未低於法定數額,且在雙方工資收入大體相當情形下,應認定王某負擔能力低於前妻,故原告方要求增加撫養費無事實依據,一審判決駁回訴請。
王某於2008年和前妻經法院調解離婚,幼子歸女方撫養,王某每月給付撫養費400元。日前,幼子爲原告、前妻爲代理人將王某起訴,提出由於物價上漲且要入托,加之前妻每月只有1000餘元工資,故王某給付的撫養費已經不能維持正常生活開銷,要求王某將撫養費增至每月700元。
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庭審中,王某表示現已再婚並生育子女,月收入僅1200元,經濟狀況非常困難,按法律規定比例計算,每月給付的撫養費已經超過月收入的30%。法院審理認爲,原告作爲被告未成年子女,雖可依照《婚姻法》規定要求被告增加撫養費,但數額應依法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20%-30%的比例給付。據上述規定,根據原告爲3週歲幼兒的實際需要及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確定被告按月收入1300元給付原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爲30%,即390元。現被告每月給付400元,並未低於依法確定數額。
法院認爲,子女撫養費的確定除應考慮實際需要和當地生活水平外,尚應對父母負擔能力予以考量。被告離婚後已再婚並生育子女,對該子女同時應履行撫養義務;而原告之母只對原告履行撫養義務,故在原告父母工資收入大體相當情形下,應認定被告作爲父親的負擔能力低於原告之母的負擔能力。因此,被告的撫養費雖不能滿足原告日常需求,但原告之母的負擔能力高於原告之父,在對原告撫養問題上,其負擔的費用略高於被告符合常理。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增加撫養費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記者解金釗通訊員郭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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