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天津北方網訊:一市民將自建的一間活動板房售與他人用於經營,而後,因環境生變,買方無法進行經營,遂以該板房系違法建築爲由,起訴要求認定買賣無效,賣方退款。日前,西青法院經審理認定,活動板房非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原被告間買賣協議合法有效。原告購買板房不能按照預期設想使用的經營風險應由其個人承擔。
市民董某在本市西青區的一處工地上建造了一間50餘平方米的活動板房。2011年10月3日,董某收取肖某現金3.2萬元,商定董某將該活動板房出售給肖某。次日,肖某與董某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協議書,但協議書上約定的活動板房價格爲2.3萬元,後董某將活動板房交付肖某。在肖某整理活動板房準備用做小賣部使用時,由於活動板房所在區域的工人宿舍區內也開辦了一家小賣部,工地負責人將工人宿舍圍牆封閉,肖某無法利用活動板房進行經營,只好停止使用該板房,董某協助肖某與工地負責人員交涉,但沒有效果。肖某遂提出退還活動板房,要求董某返還全部現金3.2萬元,而董某隻承認收取了肖某現金2.3萬元,並認爲雙方買賣合同已經實際履行,不同意返還任何現金。肖某爲此提起訴訟,以活動板房系違法建築,董某隱瞞事實,雙方協議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爲由,請求法院判決其與董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要求董某返還現金3.2萬元。
董某針對肖某的訴求答辯稱,其與肖某買賣的活動板房就是工地上的臨時建築,雙方簽訂合同時肖某是清楚的。肖某因小賣部無法繼續經營,就單方反悔,要求退款,於法無據。雙方之間的買賣協議有效,應當繼續履行,不同意退款。
結合已查明事實法院認爲:原、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雖然合同約定的標的是房屋,但是該房屋實質是臨時搭建的活動板房,非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原告的購買目的是想利用該活動板房進行小商業經營,追求的是在特定時間、環境、區域內的使用價值,雙方的行爲符合市場經濟下的等價有償原則,法律對此並無禁止性規定,因此應認定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協議合法有效。原告認爲雙方的買賣合同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其意見缺乏法律依據,也不符合誠實信用的原則,故不予採信。被告只認可收取了原告2.3萬元,但收條中載明收取了3.2萬元,因此被告意見不予採信。被告在實際收取原告現金3.2萬元的情況下,又書面約定活動板房價格是2.3萬元,因此應按照書證的證據力大於言詞證據的證據力原則,認定雙方買賣50平方米活動板房的實際價格爲2.3萬元,被告應當返還多收取原告的9000元。原告購買活動板房不能按照預期設想使用非被告責任,該經營風險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此,對於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還購買活動板房的出資訴請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一審判決被告返還原告現金9000元,駁回原告其他訴求。(記者孫啓明通訊員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