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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的人權保障原則是憲法之魂。其派生的權利平等和權利保障這一重要的憲法權利,在司法實踐中具有豐富實際內涵。在當今司法實踐活動中必須強化憲法賦予公民、法人的權利主體平等和權利保障這一重要的憲法權利。近幾年,隨着國家法治建設的推進,憲法賦予公民在各個領域享有的平等權利及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保障得到極大改善,但實踐中仍有諸多缺憾。
一、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實施要有力遏制公權力濫用
衆所周知的趙作海案、佘祥林案以及屢見不鮮的暴力拆遷案,均屬濫用公權力,忽略人權保護,侵害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造成後果之典型。對人身權侵害構陷冤獄者,無不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採集證據,並對違法取得的證據認定爲合法有效證據,以致錯案。此案的意外貢獻在於催生了兩高2010年7月1日出臺實施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爾後全國人大常委會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的新規定,即: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無疑是實施憲法權利主體平等和權利保障的一大進步。
問題在於,非法證據一般是在偵查機關取證過程中形成的,而甄別真僞,採信與否,是否作爲定案的依據要由審判機關完成。實踐中審判機關有的已發現了問題卻奈於偵查機關的牴觸,某些地方人爲的干預而姑息處之,以至不負責任的留下尾巴。這無不反映了某些執法部門對憲法權力制衡制度的深度理解不夠,制約權有效行使不力問題。司法部門之間相互配合固然重要,但相互制約,特別是人民法院“最後制約”更顯必要。因此,增強司法審判權重大於山的意識具有實際意義。公權力需要憲法性約束,其約束力要靠司法審判行爲體現。這是避免錯案的最後一道防線。法院在審理公權力與涉及公民權利發生衝突的具體行爲上要做是否合憲考量,顯然任何違憲行爲一定是違法的。公權力在實現或維護公共利益需要時,面對公民人身、財產權利所採取的行政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合法合憲,是否有利於社會穩定等,自然應作爲法院審判相關個案的審查範圍。
在司法活動中要樹立憲法至上理念。按照憲法權利平等和權利保障原則準確執法不應有絲毫偏差和傾向性。在執行法律上恰恰應該循規蹈矩,教條本本一些,不允許有絲毫個人的隨心所欲,獨出心裁。否則差之毫釐,謬之千里。濫用法律和權力者遲早會變成法律的被執行者。這已爲屢屢事實所證明。
二、警惕“司法傾向性”問題導致司法適用不平等
這裏所指的司法傾向性亦即司法傾斜問題,非狹義所指司法辦案人員在執法操作上偏袒一方,也不是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權在個案度量上的偏差,儘管這也是不應該的。應該警惕的是,有些執法人員多年來在執法理念上受計劃經濟思想束縛,習慣於受領導意志、政府行爲左右,辦案中傾向於維護公權力主體,對國有經濟主體有一味保護之偏好;動輒以避免國有資產流失爲名,罔顧和擠壓其他民營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正當權利的行使,對合法私權予以漠視,致使執法天平失衡。司法傾向性是與司法公正、權利平等理念相對立的,導致司法適用上的不平等,判決以及執行上的不公平,這勢必弱化司法公正,削弱司法公信力。
平等保護原則是各國憲法的要旨,我國憲法概莫能外。亦即對權利主體體現在“非歧視性對待”、“無區別對待”。這一憲法原則在指導民商事司法實踐活動中具有實際意義。
我前幾年辦理的一起涉及京、津兩地多家民營公司拖欠銀行、資產公司欠款近二十個億的清欠工作中,深有感觸。當時資產公司堅持要求法院評估拍賣債務人房產、土地使用權,甚至不計後果收回少許債權也在所不惜。如果任其拍賣變現金額不足償債額的30%,勢必給債權人、債務人均造成重大損失。從既要保護國有債權人最大限度收回債權和又要減少民營企業債務人的更大損失的角度,我三次申請法院暫停拍賣,得到法院的同意。我根據不同債務發生情況,分門別類的提出了債權債務重組、股權轉讓、產權置換等諸多方案,先後製作達成了100多份相關協議,受到各方當事人的一致採納。最終使國有銀行、資產公司、建設施工單位等債權人全額收回債權,清欠後債務人尚有盈餘。使這起多角債務形成長達十幾年、債務金額數十億,涉案當事人數百家,且困擾京津兩地法院多年的紛繁複雜的陳年積案得以徹底執行終結。
我國憲法在總綱第7條規定了: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在第8條規定了: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第11條規定了: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上述案例說明了法院在民商事司法審判活動中擯棄司法傾向性,對不同權利主體一視同仁,平等對待,貫徹憲法對不同權利主體的平等保護原則,從而獲得各方共贏。
三、審判公開是社會各界監督憲法權利平等和權利保障原則實施的有效途徑
審判公開作爲一項重要的憲法制度,反映了一個國家的民主發展開明程度。是人民羣衆對法院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行使的重要途徑。當前司法實踐中,審判公開的範圍、程度與滿足公衆知情權,司法透明度以及社會輿情需要上仍有較大差距。憲法第125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專指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未成年人等不公開審理的情形),一律公開進行。立法者本意是除外條款外的案件一律無限制公開進行。包括庭審活動過程的公開、宣判的公開和案情向社會的公開。回顧1980年以鄧小平同志爲核心的中央領導集體,以解放思想,實事求是爲指導,以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爲國策,公開審判林彪“四人幫”案件,向全世界做了庭審直播,取得舉世矚目的積極效果。現今在對重大熱點案件的公開審判中反而有些躊躇不前,過於拘謹。
最近,最高法《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引發一些爭議。我認爲有關審判公開的條款即第249條規定值得商榷。該條規定:庭審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旁聽人需服從法庭指揮,未經許可不得將錄音、錄像、攝影器材、手機等電子設備帶入法庭,經許可攜帶電腦等辦案工具入庭的,不得使用其錄音、錄像、攝影或者通過郵件、博客、微博等方式報道庭審活動。
由於新媒體的發展,特別在一些敏感熱門案件中,庭審參與人,旁聽人員包括新聞媒體記者嘗試通過微博等媒介在庭審中或閉庭後及時將信息對外傳達,滿足公衆關注,應視爲在審判公開範圍內進行的合法合憲行爲。《討論稿》以維護法庭秩序的需要就此設限,缺失法律依據,反而顧此失彼,適得其反,有悖於實施憲法的審判公開制度。
最高院早在2009年12月曾向社會公佈了《關於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關於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強調審判公開“以依法、及時、全面公開爲原則”,包括立案公開、庭審公開、執行公開、聽證公開、文書公開、審務公開。同時規定對記者優先旁聽,向新聞媒體提供庭審筆錄、庭審錄音資料等文書資料等。上述規定積極貫徹落實了憲法公開審判原則,希望不打折扣的繼續堅持下去。(天津市法學會常務理事、律師 陳綿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