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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關係是現今社會生活中最重要的法律關係之一,然而對於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合同生效與合同有效、合同不生效與無效這三對概念,人們卻依然混沌不清。接下來,筆者將具體地分析這三對概念的區別,以期能夠準確地對這三對概念進行定性。
1,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合同動態發展的階段
合同成立是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如無特殊要求,要約、承諾完成合同即告成立。即便在特殊情況下,當事人採用合同書、簽訂確認書等方式訂立合同,法律也在最大程度內讓位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合同成立的方式。可見,合同成立是一個事實,它並非一個法律判斷的問題,法律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僅在於保護成立的合同,所以法律對合同成立的判斷應採用“最小限制原則”,即對合同成立的判斷標準應集中在合同形式要件上,而形式要件僅須具備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標的的存在這三項條件即可。
《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從該法條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合同生效的時間是同一的。因此許多學者認爲,合同成立與生效具有同一性,都是一種客觀存在,不應將其割裂開來,合同法也有必要將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制度同一化。生效合同是經過法律的價值性判斷後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筆者認爲,這不僅混淆了合同生效與有效制度,也未理解合同效力的本質。合同生效既與合同成立的概念相區別,又於傳統的理論學說相悖,它是合同訂立過程中的一種事實形態,無需經過法律的價值判斷即可成立。合同生效也是一種事實行爲。合同生效在一般情況下僅須具備合同成立的構成要件即可,在合同成立與生效分離的情形中,合同生效才需具備一些特殊條件,而這些特殊條件僅限於附條件、附期限、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等事實要件。法律在合同生效的問題上依然讓位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一般由當事人來決定相應的生效條件,法律一般不對其進行評價。因此生效仍是合同在締結過程中的一個事實。再次,從結果上看,合同的生效產生的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均應依照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實現合同的目的,不得隨意違背諾言,不守信用。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同樣只是受合同拘束力的影響,然而對於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產生法律效力則依賴於法院對當事人訴求的肯定與否定。可見,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存在一些不同之處,對這些不同之處的分析足以影響我們對整個合同效力制度的認識。因此筆者反對那種將合同成立等同於合同生效的觀點。
2,合同的法律效力制度
一般合同生效後合同就以當事人的意思發生拘束力,進入生效階段與履行階段,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認真履行合同,若一方有預期違約或履行瑕疵等情形,另一方可尋求司法救濟,藉助國家公權力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究其原因,合同法是私法,合同法以合同自由、私法自治爲基本原則,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保護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在整個民事活動中,當事人依據自己的意志訂立合同,依據合同的內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所以合同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是整個私法的根本價值。在該原則指導下,法律做出了一項重要的推定:“有效推定”,即法律推定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生效後即有效。
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合同成立與生效所產生的拘束力是合同法對合同是否有效進行消極肯認的結果。只要合同一經成立,合同即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理應推定有效。只有推定有效,在一方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才能尋求司法救濟,法院也纔會受理而給予司法救濟。然而合同法的“推定有效”並不等於合同有效,它僅僅是法律的一種推定,至於合同是否有效則需要法院的進一步確認,在經過法院的進一步確認之後,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效力一旦確定,當事人則必須按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因此合同有效是與合同無效相對應的,屬於同一制度體系之下。合同有效是法律對合同效力的確認,是法律對合同的價值性評價,體現了法律對合同的強制性要求。合同只有經過法律的價值性評價,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合同才確定有效。
3,對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重新認識
我國《合同法》將合同的效力歸納爲: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可變更、可撤銷,然而這導致了人們對合同法律效力制度的誤解。應當說效力待定製度與可撤銷制度並不屬於同一效力制度的內容。
第一,效力待定合同中的“效力”的含義是指法律拘束力,而非指法律效力。效力待定合同是合同訂立過程中由於某些事實情況(限制行爲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無權代理以及無權處分這三種情況)的出現,法律賦予當事人追認的權利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經當事人追認後合同生效,此時法律推定合同有效,至於合同是否有效則是另外的問題;若當事人不予追認,合同未生效。與合同生效的要件一樣,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事實要件而非法律要件,這個事實要件的出現解決的問題就是合同是否能夠推定有效,當事人是否應該履行合同義務。因此,效力待定合同應與生效合同、未生效合同處於同一層次,是同一層面上的問題。
第二,可撤銷制度則是與合同有效制度相關聯,是法官對合同是否有效的價值判斷的結果。可撤銷合同是指因爲意思表示不真實或當事人之間利益顯然失衡,法律賦予可能受害的一方當事人以撤銷權,若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則溯及地產生無效的法律後果的合同。觀察可撤銷合同之特點,可撤銷的含義在於當事人享有起訴法院請求撤銷合同的權利,在行使撤銷權之前,合同生效並已“推定有效”,撤銷權行使的效力在於使“有效”的合同溯及既往無效。可見,可撤銷的合同是成立並已生效的合同,只是由於公平公正的法律價值的指引,法律賦予一方當事人撤銷權的制度。法院審理可撤銷合同的案件時,只能做出有效、無效的判決,不可能做出另外第三種判決,要麼宣佈其有效,要求合同當事人必須按約定履行合同,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維護守約方的權益;要麼宣佈其無效,予以撤銷,干預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維護社會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