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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言:2012年3月14日,全國人大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這是我國第二次對於刑事訴訟法進行大規模的修訂。新修正案的亮點頗多,社會一片熱議,其中民衆拍手稱快的首推修改後刑訴法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證的法律義務。
外界多以我國傳統儒家文化、中華法系“親親相隱”立法傳統等角度認識此一修改,筆者嘗試從證據法學角度分析配偶、父母、子女證人證言的法律實質、證據瑕疵以及出庭作證的證明缺陷,以析這一修改的科學價值。
1、“免除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證義務”的法律實質
我國刑事證人資格貫以大陸法系特點,認定較爲廣泛。原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新修正案後的第六十條都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可見,無論司法程序任何階段,亦或是與之利益關係密切的相關人,都有作爲證人作證的法律之強制義務。
而新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法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在刑事案件審判階段着重強調了證人出庭義務的同時,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強制出庭作證的法律義務。
可以說:“免除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證義務”的法律實質是在犯罪偵查階段、移送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知道案件情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具有法定的證人作證義務,只是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強制到庭作證的法律責任。
2、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證人證言的證據瑕疵
客觀性是證據的基本特徵之一,是證據證明能力的基礎。而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證人證言客觀性的瑕疵確值得商榷。
不可否認,證人證言具有不穩定性和多變性。即使是一個誠實可靠的人,提供的證人證言也可能受到主觀與客觀因素的影響,可能受到證言筆錄製作者的主觀影響等等外界不可控的因素影響,進而導致證言失實。而證人證言同樣具有不可替代性,其價值在於“在同訴訟中其他言詞證據相比,其客觀性更強。”因爲證人不像案件當事人那樣,與案件結果利害關係密切,其對於犯罪事實更能深刻、生動的揭露。
而作被告人近親屬的配偶、父母、子女,眼見至親即將身陷囹圄,其證言在絕大多數正常的情況下,都會試圖給被告人最大程度上的“掩護”。正如貝卡利亞所言“證人的可信程度應該隨着他與罪犯間存在的仇恨、友誼和其他親密關係而降低”。證言的多變、不穩定乃至客觀性勢必降到低點。而證人證言的不可替代性價值亦在如此直接的利害關係面前蕩然無存。毫無客觀性的證人證言,在庭審中也就基本喪失了證據能力。
3、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證的證明缺陷
證明是證據獲得證明力的實現途徑,是司法審判活動的重要基石。證明一般包含四個要件,也可稱爲四個環節,其爲證明對象、證明責任、證明標準、以及證明方法。
3.1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證明責任與道德相悖
前文已述,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具有法定的證明責任,而被告人上述至親出庭作證、親手將自己的親人置之於法律的制裁之下,這與我國傳統和睦、尊重的家庭觀念相違背。這本質上體現了法律與道德的衝突。
延續千年的“親親相隱”,體現了中華民族一貫重視和諧的家庭關係與人倫關係。親者相親是我國民衆公認的道德品質。至親證人出庭作證,勢必有傷此之社會公俗。以德治國與依法治國,是我國基本治國方略的車之兩輪、鳥之雙翼。社會公德,也不應被法律扭曲。
法律本身即是理順社會關係的規範,強制要求被告人至親出庭作證,在規範已受破壞的社會關係的同時,也破壞了另一個新的社會關係,並且這個事關人倫的社會關係,一旦破壞將難以修復,這無疑是法律對其自身價值的否定。
3.2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證明標準
我國刑事司法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活動中,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般理解爲:(一)具以定案的證據均以查證屬實;(二)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三)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地排除;(四)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結論是唯一的。
在庭審中,由於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證人證言的不穩定性和不客觀性,致使其證言與其他證據、案件事實之間產生矛盾,導致司法審判活動證據不能達到證明標準。從而,影響司法審判活動的順暢進行,降低了司法效率。
上述二個證明要素的缺陷,說明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證據的證明,導致證據的證明力不能達到認定刑事案件的程度。
4、結語:
實證和邏輯是現代科學的兩大支柱。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證人證言的客觀性是科學實證的重要基礎,而其出庭作證的證明是科學邏輯的直接體現。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免除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證”,規避了證人證言可能存在的不客觀性,理順了證據證明的邏輯性,體現了法律的實效性與有效性的和諧一致的同時,亦體現了高超的法律技術。(張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