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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新刑事訴訟法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事訴訟法較之舊刑事訴訟法在強制措施方面做出了不少改變,作爲強制措施之一的取保候審也有了一定的變化。筆者將結合新刑事訴訟法關於取保候審的規定,對司法實踐中適用取保候審存在的問題進行論述,並針對問題提出個人的一些對策建議。
一、取保候審的含義
取保候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並保證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至第七十一條對取保候審進行了全面的規定。
二、取保候審的適用對象
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這一規定是在對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和第六十條第二款綜合發展的基礎上做出的新的規定,對可以採取取保候審的對象做出了規定。
三、取保候審的種類
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由此可見,取保候審有兩種方式:一是保證人保證方式,一種是保證金保證方式,而這兩種保證方式是選擇關係,不能同時使用,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擇一用之。保證人保證的特點是以保證人的信譽等來保證,不涉及金錢。一方面,通過保證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信任關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強制,使其不致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另一方面,利用保證人監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監督、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紀守法,履行應當履行的訴訟義務。保證金保證的特點是,利用經濟利益,來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審的規定,尤其是出資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可以促使出資人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有效地監督,從而保證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覺地履行自己在刑事訴訟中的義務。
四、我國司法實踐中適用取保候審存在的問題
雖然《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做出了一些規定,修正案草案也對取保候審做了進一步的修改,但綜觀我國司法實踐中取保候審的情況,我們可以發現適用取保候審的情況並不理想,大致存在着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適用取保候審的條件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主觀隨意性較大。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四種情形可以取保候審。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在承辦案件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來會被判處何種刑罰完全處於一種預測的狀態,而法官在審理案件最後作出判決的過程中,有可能會掌握一些公、檢人員辦案時未曾掌握的證據,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退贓情況等也會對法官最終決定採用何種刑罰產生影響,因此法院的判決很多時候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的預測是不同的。並且對例如“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的理解,不同部門會有不同的掌握標準,就算是同一部門,不同辦案人員的理解也不盡相同,這就導致在實踐中很可能出現公、檢辦案人員根據案件情況認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取保候審的的條件,對其採取了其他的強制措施,可是等案件到法院後,法官卻可能認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於是變更強制措施,反之亦然。這就造成由於辦案人員的主觀認知不同,導致針對同一案件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強制措施的不同,嚴重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以及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的統一性。
(二)取保候審的兩種保證形式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的行爲缺乏有效的制約性。就保證人擔保這種保證形式而言,司法實踐中取保候審保證人一般都與被保證人有着特定的關係,他們在履行保證責任時,很可能會姑息、縱容被取保候審人的一些行爲,特別是對於被取保候審人可能實施的隱匿、毀滅證據、串供、逃跑等逃避刑事懲罰的行爲,保證人保證方式很難對被取保候審人產生有效的制約和約束。保證金保證形式,是讓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以如不遵守規定將會受到經濟處罰爲手段,對被取保候審人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督促他們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實施妨礙訴訟,違背法律規定的行爲,但是這種保證方式仍然難以起到較好的制約效果。取保候審期間,被取保候審人的行爲相對自由,且執行機關不可能24小時監督被取保人的行爲,因此被取保候審人如若實施違法行爲,執行機關在一定程度上難以發覺。並且,同樣數額的保證金對於不同收入階層的人來說,其保證職能也是有差異的,經濟條件較好的家庭,更多的是想通過交納保證金來換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對交納數額的多少並不在意,對交納之後是否能返還也並不關心,在這種情況下想通過收取保證金來制約和約束被取保候審人的行爲的目的是不可能達到的。
(三)在保證金收取數額方面自由裁量權較大。舊《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保證金的數額,修改後的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由此可見,新《刑事訴訟法》在保證金數額方面也只是做了籠統的規定,並未予以具體化。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中對保證金數額做出過規定:“採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爲一千元。”這一規定雖然明確了保證金數額的下限,但對上限卻未作出規定。並且在司法實踐中,保證金數額完全由辦案人員主觀決定,自由裁量權較大,極易出現家庭經濟貧困無法按要求提供保證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法獲得取保候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四)對外地人員較少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司法實踐中,本地人員取保候審率高,外地人員取保候審率很低,對外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率明顯高於本地人員。究其原因,一方面,外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法提供合適的保證人或提供足額保證金。實施犯罪的外地人員,很多都是出身在貧困偏遠地區的外出務工人員,實際操作過程中很難與其家人取得聯繫,即使取得了聯繫,在很多情況下,其父母也迫於生活壓力無法到辦案單位作爲保證人擔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況且這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在實際生活中很難對他們的行爲進行有效監督。另外,這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普遍相對比較貧窮,家裏很難提供足額的保證金。另一方面,外來務工人員在本地多無固定工作,並且也沒有固定的住所,流動性強,一旦被取保候審後逃跑,公安機關追逃成本大且追捕不易成功,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因此基於種種客觀原因,在司法實踐中外地人員被取保候審的機率相對本地人員來說要小得多。
(五)關於取保候審期限的理解不一致。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對此未做任何改變。這一條規定沒有明確十二個月是三部門可以單獨採取的最長期限,還是三部門重複採用的總期限,從而導致公、檢、法三部門分別制定實施細則,都規定可以重新計算取保候審的期限,造成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長可能有36個月取保候審期限的結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被取保候審的案件一般都是案件性質、情節相對輕微,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這類案件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環節極少出現會延期的情況,而正常情況下公安機關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審查起訴期限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審判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3個階段期限合計也就七個半月,因此就算是三部門重複採用取保候審總期限爲12個月也明顯過長。取保候審期限過長,不利於司法機關提高辦案效率,容易產生候而不審的現象,也會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長期處於未決狀態,對於他們的工作、生活產生不良影響。
五、完善取保候審制度的對策建議
雖然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新刑事訴訟法也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但結合司法實踐,我們可以看到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仍有一些缺陷,其中對取保候審的規定也不盡完善。因此,爲維護取保候審的嚴肅性,達到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我們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我國的取保候審進一步予以完善:
(一)明確取保候審的適用範圍。針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中的“有期徒刑”的年限做出具體規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可以規定“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是“可能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對“社會危險性”的標準和適用條件作出限制性規定,使司法機關在處理取保候審問題時有法可依,以免在司法實踐中因辦案人員主觀原因對“社會危險性”做出擴大解釋;對“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做出界定,對該款是否僅適用於患有嚴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是對患有嚴重疾病但仍有生活自理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同樣適用予以說明,並且對嚴重疾病的種類以及以什麼等級的醫院做出的診斷爲準做出具體規定。
(二)靈活適用取保候審保證方式。爲使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因客觀原因制約而能獲得取保候審,我們可以嘗試以下幾種保證方式:一是同時使用保證金保證與保證人保證兩種方式。這兩種保證方式在適用上其實並不存在矛盾,而且並不是要求對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同時適用兩種保證方式,而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可以做出這樣的選擇,例如在一些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可是交納不了足額的保證金,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證人,在適用保證金保證的同時適用保證人保證,這樣可以充分發揮兩種保證方式的長處,實現優勢互補,增強取保候審的適用效果。二是在採用保證人保證方式的情況下可以要求被取保候審人提供多名身份不同的保證人同時進行保證。目前我國現有法律法規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九條有規定,無力交納保證金的和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情形的,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身份不同的多名保證人能從一定程度上對被取保候審人進行多方面的監督,保證人之間也能相互監督履行保證義務,不易出現被取保候審人違法規定做出妨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行爲。當然,保證人的人數不是越多越好,宜限制在三名以內,否則將可能適得其反,達不到預期的效果。三是可以考慮將保證人的範圍擴大到相關組織。目前,我國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於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願者的協助下,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爲惡習。取保候審可以借鑑這一做法,藉助村民委員會、社區、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爲進行有效監督,一方面這些組織的成員相對思想政治素質較高,能對被取保候審人進行一定程度的思想教育,引導他們樹立正確的思想意識,另一方面這些組織對被取保候審人的基本情況比較瞭解,但又與被取保候審人沒有親情關係,有助於從細微處監督被取保候審人的行爲,組織保證人與自然人保證人相比較起來更具有保證優勢。
(三)根據案件性質和涉案數額確定保證金數額。現有司法解釋規定保證金最低爲1000元人民幣,對上限沒有做出規定,並且對具體案件也無具體規定。刑事案件種類繁多,對所有案件適用一樣的保證金數額,顯然不妥,如果對涉案金額較大的經濟類案件仍只收取幾千元的保證金,根本無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任何威懾作用,無法達到利用保證金約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法律規定的目的。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決定機關要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以及被取保候審人的個體情況來確定保證金的數額,但這麼籠統的規定操作性太差,決定機關裁量權較大,極易造成決定機關出於某些原因少收或者多收保證金,導致貪污腐敗的產生,同時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享有的公平權利。因此,對保證金的收取,我們可在設定一定上下限的大前提下,對諸如破壞市場經濟秩序、侵犯財產、貪污賄賂類等案件,可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性質及涉案數額來決定保證金的數額,以能夠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威懾爲標準,讓他們會因放棄保證金而心痛,以達到使其想跑而不願跑、不能跑的目的。
(四)加大對取保候審執行的監督力度。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但目前公安部門內部並無與之相對應的機構設置,一般採取誰的案子誰負責的原則,由基層辦案民警負責取保候審的執行,但基層辦案民警工作任務繁瑣,在承擔辦案任務的同時還有其他日常工作,因此不可能有足夠的精力去監督被取保候審人的行爲。爲使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能在司法實踐中得到進一步的落實,我們可以考慮在公安機關內部設立專門的取保候審執行部門,由專人負責管理被取保候審人員,保證被取保候審人認真履行訴訟義務,按要求參與刑事訴訟程序。這樣一方面能夠減輕基層辦案民警的工作壓力,更爲重要的是能夠有效防止被取保候審人逃跑、重新犯罪等妨礙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現象的發生。同時,應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作用,與公安機關建立取保候審工作聯繫機制,加強對公安機關執行取保候審情況的瞭解與溝通,對違法取保候審的通過糾正違法等手段及時予以糾正,對符合法律規定但辦案機關沒有適用取保候審的通知其予以取保候審,有效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保證取保候審的公正適用,樹立法律權威形象。(曹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