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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九十一條【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特別規定】
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分別申請下列登記:
(一)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與受讓人共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的轉移登記;
(二)當事人約定受讓人享有一般抵押權、原抵押權人就扣減已轉移的債權數額後繼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一般抵押權的轉移登記以及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登記;
(三)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不再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一併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以及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九十二條【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部分債權轉移的證明、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證明等必要材料,申請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九十三條【最高額抵押權註銷登記】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不動產權利證書、最高額抵押權消滅的證明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註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最高額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條【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正在建造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等在建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應當一併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的首次登記。
當事人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時,抵押財產範圍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和已辦理預售備案的商品房。
在建建築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辦理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房屋等建築物。
第九十五條【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
(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六條【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變更、轉移、註銷登記】
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
(一)不動產登記證明;
(二)證明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七條【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轉爲建築物抵押權登記】
在建建築物竣工並經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後,當事人可以申請將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轉爲建築物抵押權登記。
第九十八條【預購商品房抵押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債權合同;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節 預告登記
第九十九條【預購商品房的預告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預購商品房的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二)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三)預售許可證等證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申請預告登記的商品房已辦理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的,應當一併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註銷登記,並提交不動產權屬轉移證明材料、不動產登記證明和抵押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登記機構應當先辦理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註銷登記,再辦理預購商品房轉移預告登記。
第一百條【不動產轉移的預告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不動產轉移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轉讓合同;
(二)轉讓方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三)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零一條【不動產抵押的預告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抵押不動產,申請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債權合同;
(三)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零二條【預告登記的效力】
預告登記生效期間,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不動產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後,債權未消滅且自能夠進行相應的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一百零三條【註銷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不動產登記證明、債權消滅或者權利人放棄預告登記的證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請註銷預告登記:
(一)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預告登記的;
(二)債權消滅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節 更正登記
第一百零四條【依申請的更正登記】
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利害關係的證明、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零五條【對依申請更正登記的處理】
當事人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且不涉及權利歸屬和內容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涉及權利歸屬和內容,且錯誤登記之後沒有辦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更正登記,需要更正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零六條【依職權的更正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內容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不動產登記資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無法通知的,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上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條【更正登記期間的效力】
更正登記期間,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因處分其不動產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一百零八條【依照生效法律文書辦理登記】
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等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不動產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和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十一節 異議登記
第一百零九條【異議登記的適用】
利害關係人認爲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利害關係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對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有利害關係的證明材料;
(二)不動產登記簿權利狀況記載錯誤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一十條【異議登記的辦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向申請人出具異議登記證明。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等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證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異議登記失效。
異議登記失效後,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異議期間的登記】
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申請繼續辦理的,應當予以辦理,但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知悉異議登記存在並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第十二節 查封登記
第一百一十二條【預查封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依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預查封登記:
(一)被執行人已辦理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且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二)被執行人購買的已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了權屬首次登記的商品房;
(三)被執行人購買的辦理了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或者預告登記的商品房;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條【查封登記、預查封的囑託】
人民法院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預查封的,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工作證;
(二)查封、預查封裁定書;
(三)協助執行通知書;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