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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查封登記的辦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爲人民法院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應當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一百一十五條【輪候查封登記】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動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爲先送達查封通知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對後送達查封通知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不動產登記機構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
第一百一十六條【非因法律行爲取得不動產的查封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的法律文書以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辦理查封登記的,應當先辦理轉移登記,再辦理查封登記。
第一百一十七條【預查封登記轉爲查封登記】
預查封的不動產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爲查封登記,預查封轉爲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從預查封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一百一十八條【查封登記與其他登記的協調】
被查封的不動產已由登記權利人申請處分登記或者抵押權登記而尚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立即中止辦理該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已經登記完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無法辦理查封登記的事實書面告知人民法院或其他機關。
查封期間,權利人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查封登記的註銷】
查封期間,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註銷查封登記。
不動產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續封的,查封登記失效。
第一百二十條【其他國家有權機關囑託所爲查封登記的適用】
人民檢察院等其他國家有權機關依法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的,參照本節規定辦理。
第六章 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保護和利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登記資料管理與保護】
不動產登記資料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管理。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
(一)不動產登記簿等不動產登記結果;
(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登記原因證明等申請材料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審覈材料。
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制度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設符合不動產登記資料安全保護標準的不動產登記資料存放場所。
不動產登記資料中屬於歸檔範圍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歸檔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家檔案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不動產登記信息化保障】
國家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向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登記服務和接入服務,確保國家、省、市、縣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信息化建設,做好數據整合和系統建設等工作,加強不動產登記信息產品開發和技術創新,提高不動產登記的社會綜合效益。
第一百二十三條【查詢主體】
國家實行不動產登記資料依法公開查詢制度,但涉及國家安全、軍事等保密的不動產除外。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按照《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應當到具體辦理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
權利人可以查詢、複製其不動產登記資料。
因不動產交易、繼承、訴訟等涉及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查詢、複製不動產自然狀況、權利人及其不動產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狀況。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查詢、複製與調查和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一百二十四條【查詢申請材料】
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詢申請書;
(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託書,境外委託人應當提交經過公證或者認證的授權委託書;
(三)利害關係人查詢的,提交存在利害關係的證明材料。
有關國家機關查詢的,應當提供本單位出具的協助查詢證明材料、工作人員的工作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不予查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查詢,並書面告知理由:
(一)申請查詢的不動產不屬於不動產登記機構管轄範圍的;
(二)查詢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
(三)申請查詢的主體或者查詢事項不符合規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六條【時限要求】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查詢申請,查詢機關應當當場提供查詢;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提供查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查詢。
第一百二十七條【查詢場所與查詢要求】
查詢人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應當在查詢機關設定的場所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不動產登記資料帶離設定的場所。
查詢人在查詢時應當保持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完好,嚴禁遺失、拆散、調換、抽取、污損登記資料,也不得損壞查詢設備。
第一百二十八條【查詢出具證明】
查詢人可以查閱、抄錄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人要求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提供複製。
查詢人要求出具查詢結果證明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出具查詢結果證明。查詢結果證明應註明查詢目的及日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登記錯誤賠償責任】
因不動產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導致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賠償後,可以向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人員追償。
因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以及登記代理等機構出具的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由申請人以及相關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辦理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盡合理審慎審覈職責導致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及其在損害發生中所起作用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違法登記,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工作人員追償。
第一百三十條【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當事人有下列行爲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用提供虛假材料等欺詐手段申請登記;
(二)採用欺詐手段應對不動產登記機構詢問;
(三)妨礙不動產登記機構實地查看不動產;
(四)採用欺詐手段申請查詢、複製登記資料;
(五)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
(六)非法印製、僞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七)使用非法印製、僞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
(二)擅自塗改、毀損、僞造不動產登記簿;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申請人查詢、複製登記資料;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過渡規定】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開展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尚未移交不動產統一登記機構的,過渡期結束後適用本細則。
第一百三十三條【無居民海島登記】
申請無居民海島登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其他權利登記】
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等可以參照本細則進行登記。
第一百三十五條【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登記,按照本細則中房屋所有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軍隊不動產登記的特殊規定】
申請軍用土地等不動產登記的,除需按本細則提供材料外,還應當依照軍用土地等不動產管理的有關規定,提供軍隊相關部門出具的不動產權屬證明、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