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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的哥在行車途中發生事故,致一路人被撞身亡。事發時剛好是該車保險合同生效的第一天,保險公司卻以車輛在事發時沒有汽車行駛證為由拒絕賠償。日前,天津市河東區法院經審理查明,出險期間,事故車正值更新階段,具備上路資格,保險公司明知投保車輛沒有車輛行駛證而為該車輛承保,出險後拒賠顯失公平,為此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隊4.5萬元。
2005年3月30日22時,天津市某商貿公司出租車隊的司機楊某駕駛夏利出租車經過河東區十經路大中電器門前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撞人蘇某死亡。該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司機楊某與死者蘇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後蘇某的親屬以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為由起訴要求賠償,楊某同時提起反訴。該案經法院判決書確認,由司機楊某賠償死者家屬各項費用21.3萬餘元,死者家屬賠償司機楊某停運損失、檢驗費、存車費等費用的30%,計1200餘元。而就在該事故發生的前一天,楊某所在的車隊為此輛出租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費1200元,保險期限自2005年3月30日零時起至2006年3月29日二十四時止。為此,在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款後,楊某所在車隊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索賠,但遭到拒絕,車隊遂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4.5萬元。
法庭上,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述出險車輛在其公司投保情況屬實,但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沒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汽車行駛證,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險條款的規定,其不應予以賠付。根據相關證據,法院另查明,原告投保的夏利轎車,系其公司司機楊某合法購買,該牌照為其原有華利小客車所有,該車出險期間,正值楊某將其車輛置換為夏利轎車期間,該車行駛證正在辦理更換手續。交管部門已於事故發生後,認定楊某駕駛的夏利車具備上路行駛的資格。
綜上,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上述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現原告投保車輛出現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肇事雙方負有同等責任,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的約定,全部保險金額為5萬元,除免賠10%以外,其餘4.5萬元應賠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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