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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引起的保險糾紛中,保險公司提出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已經明確約定對被保險人出現的情況不負責任,故拒絕理賠。經兩審審理,法院最終依法判決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理由是雖然合同中約定了『免責條款』,但保險公司卻沒有對被保險人進行『明確說明』,故該條款無效。
2006年2月24日,劉某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在未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的情況下為劉某出具了保單。保險期限自2006年2月25日零時起至2007年2月24日24時至,保險費為4383.36元,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合同第一部分第二節第6條規定:『保險車輛造成下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都不負責賠償:……(二)私有、個人承包車輛的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及其家庭成員,以及他們所有、承租、使用、管理、運輸或代管的財產』。
2006年11月6日23時30分許,劉某僱用的司機張某駕駛該車在本市西青區小南河村一制品有限公司後門口處向後倒車卸貨時,因軋斷蓋在水溝上的水泥空心板,致使車輛向右側翻,將站在車旁的劉某之妻砸在車下,並致其死亡。2006年11月22日,交管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司機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後僱主劉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要求,不料遭到拒絕。由此,劉某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予以理賠。
針對原告的主張,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所投保車輛造成其家庭成員傷亡的,保險公司應予免賠。現死者為原告的妻子,故被告不應賠償。
原審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由被告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18.5萬餘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後,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雖然上訴人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某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了『免責條款』,但上訴人作為保險人並未依照《保險法》第18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批復的規定,就『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進行『明確說明』,故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無效。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予以理賠是正確的,應予確認。由此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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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8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批復對『明確說明』作出了解釋:『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該批復的效力級別為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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