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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一年多後,女方以男方在離婚時隱匿了一套房產爲由訴至法院要求分割,並提出因男方有隱匿行爲應少分或不分。男方當庭提出,女方的暫住證即在訴爭房屋所在地,其離婚前即知曉該房是夫妻共同財產。結合相關證據,市二中院認定男方未隱匿財產,判決雙方平均分割該房的售房款,由男方給付女方17.75萬元。
馮某與武某原系夫妻,2006年9月,二人在民政局登記離婚。離婚時,雙方對房產、汽車、存款、日常用品等的分割均作出了明確約定。一年多後,馮某卻以武某在離婚時隱匿了位於大港區的一套住房爲由,要求分割該房屋。由於協商未果,雙方成訟,馮某同時提出,武某在離婚時隱匿了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少分或不分該部分財產。法院經審理查明,訴爭房屋是武某在2004年12月,即與馮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後於2008年2月以35.5萬元賣給他人。此外,由於馮某是河北省黃驊人,其於2006年3月在本市大港區辦理了暫住證,暫住地址正是訴爭房屋所在地。
結合上述情況,法院認爲,訴爭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由於該房已被出售,雙方同意就35.5萬元售房款進行分割。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現馮某主張武某隱匿共同財產但不能提供證據。而武某提供的證據即馮某的暫住證及戶口頁可以證明,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訴爭房屋爲暫住地址爲馮某辦理了暫住證,馮某在協議離婚前即應知曉訴爭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故馮某關於武某隱匿房產,少分或不分財產的主張,不予支持。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所以雙方應就該筆房款平均分割,各分得17.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