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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7年死刑核准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在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報送的死刑案件中發現,有的准許被告人撤訴,有的不准許,有的不准許撤訴但未按照二審程序審理,而是按照死刑復核程序復核後將案件報送最高人民法院。
『各地做法不統一,爭議也比較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四庭負責人坦言。
記者了解到,為規范此類案件的審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對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死刑判決提出上訴的被告人在上訴期滿後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訴人民法院是否准許的批復》。
矛盾之處以批復為准
『應當說在批復出臺前,現行司法解釋對批復中涉及問題所作的規定是有衝突的。』這位負責人直言。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2年4月8日發布的《關於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訴期滿後又提出撤回上訴的應當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被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上訴期滿後又提出撤回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決定不准撤回上訴,並按照第二審程序繼續審理』。
該批復是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出臺的,刑事訴訟法修改後,這一批復在司法實踐中仍然被視為有效。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於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若乾問題的規定(試行)》,其第四條明確,『對死刑判決提出上訴的被告人,在上訴期滿後第二審開庭前要求撤回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後,認為原判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不再開庭審理,裁定准許被告人撤回上訴;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的,應當不准許撤回上訴,按照第二審程序開庭審理』。
根據該條規定,上訴期滿後二審開庭以前,被判死刑的被告人提出撤回上訴的也可以准許撤訴,但對二審開庭以後宣判以前是否准許撤訴的問題未明確。
而今天發布的批復規定,從二審開庭以後到宣判以前申請撤回上訴的,一律不准許撤訴,而在二審開庭以前申請撤回上訴的還根據規定第四條處理,因此批復與規定第四條的內容是相銜接的。
批復同時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與本批復不一致的,以本批復為准』。『因此,今後在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一律依據批復和規定第四條處理即可。』這位負責人說。
體現司法權尊嚴和權威
『死刑案件應當比其他普通刑事案件適用更嚴格的審理程序。』談到批復的指導思想,這位負責人稱,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另一方面確保死刑案件的審判質量。
批復規定不准許被告人撤訴,要求對此類案件繼續開庭審理的主要考慮是什麼?對此,這位負責人解釋稱,作出這樣規定主要出於以下四方面的考慮:
被告人對死刑判決提出上訴時,都有其理由和考慮,而申請撤回上訴的原因卻比較復雜。既然被告人在上訴期限內及上訴期限屆滿後開庭審理前均未要求撤回上訴,就表明其對一審裁判確實存在或可能存在一定異議。為更好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不准許其撤回上訴。
相對於不上訴的死刑案件進行書面復核審理的方式,二審開庭審理時,被告人、辯護人、公訴機關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能夠直接參與法庭審理,法官能夠充分聽取控辯各方意見,更有利於查明事實、確定罪責,使裁判建立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之上,確保死刑案件公平公正。
二審程序雖然是由被告人上訴或檢察機關抗訴而啟動,但法院開庭審理刑事案件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體現了司法權力的尊嚴和權威。如果准許被告人在二審開庭審理中或者庭審結束以後至宣判前這段時間內撤訴,將導致整個二審程序可能因被告人的撤訴而隨時終止,增加了刑事二審程序的隨意性,也會影響刑事司法的權威和尊嚴。
在開庭前法院及控辯雙方均已投入大量司法資源,開庭後再准許被告人撤回上訴對節約司法資源的意義已經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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