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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一名工地監理人員被他人舉報,稱利用職務之便索要財物。隨後,該工地所屬置業公司便將這一情況反映給該監理人員所在單位,並要求調換人員。該監理人員對此不滿,並以置業公司侵害了其名譽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消除影響並賠償精神損失費。日前,此案經兩審審理,法院判決駁回了該監理人員訴求。
本市某置業公司與北京某工程諮詢公司為工程監理關系,雙方簽有監理合同,男子方某受該工程諮詢公司委派,作為監理人員到該置業公司開發的一處項目進行工程監理。在工作進行中,北京一家通信技術公司作為該項目弱電系統工程的投標方,於2013年3月向置業公司提交檢舉信,提出方某利用職務之便向該技術公司項目負責人索要東西並要求請客,因技術公司不予兌現,方某便多次拒絕在公司上報的各種資料上簽字。
置業公司據此於2013年4月28日給方某單位送達了工作聯系單,建議更換電氣監理工程師,主要內容為:據了解,貴公司××項目部電氣監理工程師方某,工作態度不端正,存在借故謀私行為,為保證現場監理工作正常進行,建議貴公司調整監理人員。5月31日,方某單位以業主投訴方某工作行為不當,建議調整監理人員為由,安排方某到另一處項目工作,方某不同意,與其單位發生糾紛,後經仲裁、訴訟解決。而後,方某提出,上述置業公司不顧及其人格尊嚴,虛構事實,損害了其聲譽,並給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壓力和失去工作的痛苦,此事已在其工作地廣泛傳開,其為此患上抑郁癥,需靠藥物維持精神狀態。為此,方某以置業公司侵犯了其名譽權為由訴至和平區法院,要求該公司書面承認錯誤並消除影響;賠償其精神損失費5萬元。
訴訟中,被告置業公司辯稱,其公司未以任何形式侵犯原告名譽權,只是鑒於合同關系向合同相對方即北京某工程諮詢公司提出了正當合理的要求,至於該工程公司如何對待原告與被告無關,所以要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求。
查明事實後,法院認為,被告與原告所在單位為通過招投標形成的合同甲乙方,原告所在單位安排原告到被告管理的項目進行工程監理,被告依據與原告所在單位簽訂的合同,有權要求更換監理人員。被告依據部分項目的投標方的檢舉信,向原告所在單位提出調整監理人員的工作聯系單,符合合同約定的條款,且該工作聯系單的對象僅為原告所在單位,是為了工作需要,並非向社會散布,達到侮辱誹謗原告的目的。故原告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一審宣判後,原告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結合本案爭議焦點,主審法官分析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第140條,『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在本案中,原告系某工程諮詢公司派駐到被告處的監理工程師,在被告一處項目代表單位履行監理合同。被告作為該項目的甲方,在收到關於原告的舉報信後,進行了必要的核實。然後依據被告與原告所在單位之間的監理合同的約定,將情況如實反映給了原告單位,並提出調整監理人員的意見評價。該意見評價,雖是書面形式,但沒有涉及具體事實,且未惡意對外進行散布,因此,被告的行為不屬於侮辱、誹謗行為。
對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合同約定對職工作出的涉及個人品德的意見評價,屬於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即使評價有不當之處,也不能認為是侵害名譽權。因為依據合同約定作出意見評價本身是合法行使權利的表現,不應該涉及名譽權的侵害問題。但是,如果超出職權的范圍,惡意散布有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則可以構成侵權。本案中,根據被告與原告所在單位之間的監理合同約定,被告認為監理人員不符合要求,有權書面要求調換。被告的這一行為是在行使合同賦予的權利,不構成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