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開大學法學院 陳耀東王爻
在完善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合同制度是整個勞動法律制度的基礎,是勞動關系產生、變更、終止的依據。勞動合同作為直接溝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橋梁,與每個勞動者的工作、生活和用人單位的運營、發展息息相關。可以說,勞動合同的規范與否在很大程度上將會影響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尤其是勞動者切身利益的享有和保護。如果說今年3月出臺的《物權法》在很大程度為人們的『安居』奠定了基礎,那麼6月29日出臺的《勞動合同法》則進一步為人們的『樂業』提供了保障。
一.立法宗旨:重點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一直是廣為民眾關注的熱點問題,也是業內爭論的焦點問題。爭論的核心在於:勞動合同法應該傾向於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還是應該平等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前者認為,我國目前的現實狀況是勞動力相對過剩,強資本弱勞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力量對比嚴重不平衡,實踐中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因此應當強調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由國家通過立法對不平衡勞動關系進行適當乾預;後者則認為,勞動關系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勞動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雖具有特殊性,但其宗旨仍應遵循『平等』的民事立法理念,既要保護勞動者的正當權益,也要維護僱主的正當權益。
這兩種意見的抗衡與博弈一直貫穿《勞動合同法》制定與修改的始終。《勞動合同法(草案)》(第一稿)對立法宗旨的規定是:『為了調整勞動關系,規范勞動合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制定本法。』這種表述幾乎就是《合同法》的翻版,反映了平等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觀點。在其後的二審、三審稿中,『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被納入立法宗旨,且行文位置被不斷調整,最終出臺的《勞動合同法》將立法宗旨界定為:『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該規定將『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置於『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之前,從立法觀念上顛覆了最初對平等保護的追求,將對勞動者的保護作為本法的立法主旨,得到了民眾廣泛認可和好評,也使本法的立法宗旨之爭塵埃落定。
立法宗旨之爭折映出的深層次問題是:《勞動合同法》的性質屬於私法中的民法還是社會法中的勞動法。民法與勞動法的區別在於,民法的立法假設是將合同雙方當事人的關系看成是兩個完全獨立的主體之間的平等關系;而勞動法的立法假設則是將勞動合同關系中的當事人看成是形式上平等,實際上不平等的『從屬關系』。在我國的現實中,由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力量對比嚴重不平衡,當事人雙方很難說是完全平等的。因此,《勞動合同法》更多的應是作為一部保護弱者權益,維持社會和諧的社會法而存在,而這也是之所以要在《合同法》以外制定一部《勞動合同法》的原因所在。
二.擴大了勞動合同制度的適用范圍
隨著勞動關系的貨幣化,市場化程度日漸深入,一些新的用工主體不斷出現,如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合作或合伙律師事務所等;一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編制外招用勞動者;國家在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任制度等等。《勞動法》對於實踐發展的滯後性開始顯現,並導致眾多非《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被排除在司法救濟門外,如比照公務員制度的事業單位中的工作人員、農村勞動者、家庭保姆等均不是勞動合同的主體,不受我國《勞動法》的保護。鑒於此,《勞動合同法》在《勞動法》的基礎上擴大了勞動合同制度的適用范圍。
《勞動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該條款在《勞動法》的基礎上,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及其勞動者作為勞動合同的適用主體。第2款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這意味著除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以及事業單位中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他勞動者均應當建立勞動關系,並執行《勞動合同法》。另外,《勞動合同法》第96條還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進一步明確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之間也應訂立勞動合同,且在其特別規定不周延的情況下,適用《勞動合同法》,該規定填補了事業單位勞動合同特別法調整的缺失,有效地杜絕了在事業單位勞動法律關系中無法可依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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