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通過專門規范對集體合同制度進行充實和強化
集體合同制度作為勞動者勞動權益的保護屏障,是工會協調勞動關系、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因此,《勞動合同法》對於集體合同問題專門設節規定,從集體合同的訂立、種類、效力及所負載的法律效果等各個方面對集體合同制度進行了全面的規范。
具體而言,《勞動合同法》對集體合同的規定有如下幾個方面值得關注:(1)在集體合同的訂立方面,明確了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以保障勞動者的意志能在集體合同中得到體現;(2)細化了三類新型集體合同:專項集體合同、行業性集體合同和區域性集體合同,這三類新型集體勞動合同的出現一方面益於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進行更專業化和具體化的保護,另一方面有利於團結一定區域、行業類內的勞動者,強化勞動者的話語權,對於提高勞動者的議價能力起到了積極作用;(3)在集體合同的生效問題上,《勞動合同法》實際上采取的是消極審查主義,集體合同既不像一般民事合同那樣一經依法簽訂即生效,又無需通過勞動行政部門的審查認可而生效,而是在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十五日後,在勞動行政部門未提出異議的前提下自動生效。這一規定在承認勞資雙方契約自由的前提下,強化了國家對集體合同的監督和管理;(4)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准不得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標准,即通過集體合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設置一條底線,以防止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個體協商中利用其強勢地位侵害勞動者利益,應該說,這是集體合同制度的核心功能所在,對於集體合同在協調勞動關系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然而,《勞動合同法》雖然明文規定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准不得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標准,但遺憾的是,該法並沒有明確違反這一條款的法律後果。如一旦違反,勞動合同的效力如何?是認定勞動合同無效,還是直接適用集體合同的相關規定?抑或適用其他更有利於勞動者的標准以示對用人單位的懲罰?用人單位是否承擔行政責任?這些問題都有待於在將來的司法解釋中做出細密的規定。
十.城鄉勞動者一體保護
對於農民工勞動權益的保護不力,是我國勞動法律制度長期以來一直存在的問題,也是我國勞動者權益保護體系的薄弱環節。尤其是最近山西黑煤窯事件的爆發,更將對農民工權益保護的問題推上了風口浪尖。然而,最終出臺的《勞動合同法》並沒有出現專門保護的『農民工條款』。但是,通過對整部《勞動合同法》進行梳理與解讀,我們認為新法事實上反映出了對農村勞動者權益保護的一次理念革新:消滅對農民工的稱謂歧視與待遇差別。農民工勞動權益的保護由此被提到一個嶄新的高度——即對農村勞動者提供與城市勞動者同等力度的一體保護。
事實上,除了保護理念的轉變之外,《勞動合同法》還在很多具體問題上強化了對農村勞動者的保護,其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同工同酬』的確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1條、第18條的規定,對於勞動者與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對於報酬約定不明確的,依照集體合同標准執行,沒有集體合同的,實行同工同酬。這一規定將會極大地改善目前我國農村勞動者勞動權益保護狀況。現實生活中對於農村勞動者權益進行保護的最大障礙在於:農村勞動者缺乏合同意識,勞動合同簽訂率低;即使簽訂合同,也往往受到用人單位的壓榨,難以保障合法權益。根據《勞動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即使農村勞動者未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與用人單位約定的報酬和勞動條件標准過低,也能根據集體合同所確定的標准或本單位相同崗位勞動者的標准享受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這對於農村勞動者權益的保護無疑是雪中送炭。這也使人們相信,在不遠的將來無論是農村還是城市勞動者,都將得到法律的強力保護,而這也正是建立健全統一的勞動者權益保護體系,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必經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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